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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与连洪亮、刘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连洪亮,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陆振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忠,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连洪亮,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刘军,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连洪亮、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30129.19元,执行费7701元,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洪亮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B座十七层东B号房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变卖期间也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接受该房屋以抵顶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133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天龙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