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碧文与王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文,王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张碧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海。原告张碧文为与被告王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碧文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文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有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海出具借条向原告张碧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