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丁志荣与杜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荣,杜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丁志荣。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振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振族,天津市盛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系杜振海之兄。原告丁志荣与被告杜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达130余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8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约定以前借据全部作废。2013年5月和9月,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8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丁志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属实。但2013年10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杨福成口头约定,此笔借款由案外人杨福成偿还给原告,故应由案外人杨福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20000元的借据1份,双方约定以前借据全部作废。2013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虽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以给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就此笔借款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而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借款980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再结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海偿还原告丁志荣借款980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