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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号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海宁诉张兆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号00485号原告魏海宁,女。被告张兆瑞(又名张小龙),男。原告魏海宁诉被告赵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张兆瑞向原告魏海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张兆瑞于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魏海宁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3日被告张兆瑞向原告魏海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下欠15000太被告再未偿还。庭审中变更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兆瑞借原告魏海宁人民币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兆瑞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海宁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耀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