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274400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同年11月29日、2014年1月9日分三次书写借条给我收执。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227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书证:借条3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某矿30%的股份作抵押;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的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及交易明细3张,个人业务凭证第1张的内容为“借:户名刘某卡号××××××支取贷:户名黄某某卡号:××××××续存日期2013-9-4……收款人户名:黄某某收款人账(卡)号××××××付款人账(卡)号××××××……金额600000元”;��2张的内容为“借:户名刘某卡号××××××支取贷:户名黄某某卡号:××××××续存日期2013-9-4……收款人户名:黄某某收款人账(卡)号××××××付款人账(卡)号××××××……金额400000元”。交易明细的主要内容为:卡号为××××××(户名为刘某)与账户××××××(户名为黄某某)交易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9月4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发生额6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发生额为274000元、2013年11月30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发生额为180000元;卡号为××××××(户名为刘某)交易到账户××××××(户名为黄某某)账户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28日借贷标志为借二次ATM转账发生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贷标志为借三次ATM转账发生额为134000元;卡号为××××××(户名为刘某)交易到账户××××××(户名为黄某某)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9月4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4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86000元、2013年11月30日借贷标志为借卡取201000元;卡号为××××××(户名为黄某某)交易到账户××××××(户名为刘某)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10月29日借贷标志为贷ATM转账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借贷标志为贷ATM转账50000元、同年10月31日借贷标志为贷转账50000元、同年11月1日借贷标志为贷ATM转账50000元、同年11月3日借贷标志为贷ATM转账5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22744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由相关机构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从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为××××××和××××××)分别卡取转账600000元和400000元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户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卡取计610000元到被告在该行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具体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从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和××××××)分别卡取86000元、274000元转到被告在该行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原告从其本���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通过ATM转账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转账50000元、同月30日转账50000元、同月31日转账50000元、同年11月1日转账50000元、同年11月3日转账50000元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供原告收执。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具体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和××××××)分别卡取180000元、201000元转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原告以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通过ATM转账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两次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8日四次转账183400元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三次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总金额是2500000元,包含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274400元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2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根据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和原告打款给被告的���关凭证可以看出,该借贷关系属有息借贷。该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虽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只主张由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74400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从起诉时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27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雄人��陪审员陈丹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