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泽军,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斌、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泽军、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罗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某与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彭某于2015年7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庭审中,因周某不同意离婚,而彭某又坚持其离婚请求致本��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列举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若双方日后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