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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燃、冯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燃,冯志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玉洁,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国燃。被告冯志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燃、冯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被告张国燃、冯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国燃于2011年10月29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9000元用于购料,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29167‰。被告冯志高自愿为张国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燃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3790.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冯志高在保证��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燃未答辩。被告冯志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国燃、冯志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燃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被告冯志高为被告张国燃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国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利息24565.4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燃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3790.83元(��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冯志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国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志高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张国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国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冯志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燃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790.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冯志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付1400元,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利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