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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甘金英、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金英,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金英,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中段349-2号。法定代理人罗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国兴,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杰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甘金英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回家经过被告贵港市人社局大院时,被从上方掉落下来的玻璃砸伤头部,原告当即报警并打120急救。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11339.24元。原告认为该玻璃系从被告楼顶上掉落,遂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凭票为1133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护理费893.20元(护理人员1人,城镇居民,23305元/年÷365天×14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4232.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处于被告市人社局大院单位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之间(详见勘验笔录),该大院的房屋分为两部分,单位办公楼产权归被告,北面的住宅楼属于职工集资建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本院实地调查,靠近事发地点的被告单位办公楼顶上并无玻璃等杂物,而北面的职工住宅楼顶存在住户搭建的玻璃棚顶;事发当时属于大风天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社局是否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路经被告人社局大院时被从上方掉落的玻璃砸伤,其主张被告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否认该玻璃系其办公楼上掉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被告人社局系该掉落玻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玻璃系从被告顶楼掉落,仅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不是该玻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了产权证明、情况调查、通知、照片等相关材料,综合比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案发后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砸伤原告的玻璃碎片颜色与被告单位办公楼的窗户玻璃颜色并不一致,可以排除该玻璃是从被告办公楼窗户上掉落的可能性;而原告诉状里称该玻璃系从被告顶楼掉落,但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单位办公楼顶并未搁置、摆放有玻璃类的杂物,故原告主张掉落的玻璃系从被告的单位办公楼上掉落依据不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管理人、所有人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同时查明,被告大院里的房屋部分属于单位办公楼,还有部分属于职工自有住宅楼,住宅楼由住户自行管理和使用。职工住宅楼楼顶确实存在顶层部分住户搭建、安装的玻璃棚顶,而事发当天为大风天气,不能排除该玻璃系从职工住宅楼顶上掉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被告已就其不是侵权人尽到了举证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具体的侵权人或者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9元,由原告甘金英负担。上诉人甘金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大院内被玻璃砸伤,这个事实经双方确认毫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大院北边属私人住宅以及砸伤上诉人的玻璃颜色与被上诉人办公楼玻璃颜色不一致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理由是牵强的,证据也不充足。而且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抛掷玻璃砸伤上诉人的可能。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事发大院的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对房屋管理有瑕疵,对松动的玻璃疏于管理,导致玻璃坠落砸伤路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为了能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应申请或者法院应追加可能的侵害人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从而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5887.54元。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是否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其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事发大院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所在的大院既有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办公楼,也有属其他人所有的私人住宅,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情况调查、同志、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其办公楼的玻璃没有破损的情况,而经一审法院核实,砸伤上诉人的玻璃与被上诉人办公楼窗户玻璃的颜色并不一致,被上诉人办公楼的楼顶也没有摆放玻璃类的杂物,而属职工自有的住宅楼确实存在顶层部分住户搭建、安装玻璃棚顶的情况。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作为事发所在地的大院的住户,应该清楚也有能力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职工住宅楼的权属以及管理情况,同时在知道职工住宅楼部分住户搭建、安装玻璃棚顶的情况后,有权利要求义务相对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而被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甘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