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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勉与卢淑慧、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3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勉,卢淑慈,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李勉,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卢淑慈,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勉,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卢淑慈配偶。被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青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争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勉、卢淑慈诉被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勉、卢淑慈,被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勉、卢淑慈诉称:原告李勉与卢淑慈为夫妻关系,同是广州市南沙境界境芳街xx号xx房的业主,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前述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2015年1月17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所居住房屋发生严重盗窃。据原告初步统计,房屋内银品、表饰物等收藏品,玉器、戒指、耳环等贵重物品均被盗,最低估价价值高达51700元(未统计无法点算的集邮品、收藏品和三楼被敲坏的子母大门)。原告随后立即通知被告,并报警求助。据警方刑警调查,发生盗窃主要因被告物业管理不善,治安人员缺乏、监控技防设备失效等造成的。原告就被告怠于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以及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严正交涉,但被告置若罔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财产损失。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被告应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确保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被告物业管理不善、治保人员缺乏、监控技防设备严重失效,为盗窃分子行窃创造便利条件,引起原告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堪忧,房屋失窃事件给原告心灵造成了重创。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57000元。二、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如有损失,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尽早破案,追回被盗财产;二、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报警回执,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财产;三、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追回财产,不应向被告索赔。四、被告已尽物业服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点安全防范,被告已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业主人身保障、物品的保管的责任。被告以24小时安保人员巡逻,车辆进出登记,并作出了各种温馨提示,已履行了被告的义务。由于业主的防范意识不强,尤其是别墅区的业主,其并未对房屋安装各种防盗设施。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被告对业主被盗的财产并没有赔偿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勉与卢淑慈于198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卢淑慈于2013年9月3日取得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290号南沙境界家园境芳街xx号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3年9月21日,原告卢淑慈(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提供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服务的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南沙境界家园xx幢别墅提供物业服务。第一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2、结合本物业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费用预算。编制房屋、设备设施大中修方案报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3、建立健全本物业管理档案资料;4、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乙方有权采取劝阻、制止、在小区公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报告业委会和政府相关部门、法律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5、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专业公司或专业机构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和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6、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7、入伙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书面告知甲方,并与甲方订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8、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乙方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9、向甲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10、自本协议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结清所有应缴费用,与业委会或业主代表进行财务结算,并移交全部物业管理用房与物业档案资料,办理交接手续”。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的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1、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2、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三、安全防范。1、内容。(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安全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与巡逻制度;(3)大件物品搬运登记、检查。(4)访客的登记,闲杂人员的盘查。2、责任。(1)严格管理礼宾员队伍,做到作风严谨、工作规范;(2)在公共区域内发生危及住户安全的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3)不承担甲方人身与财产的保管、保险责任。……”。第三条物业服务质量约定:“……七、安全管理:1、公共区域内文明有序;2、可能危及住户安全处有标识”。第十条乙方服务报酬约定:“……二、业主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及提供其他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乙方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双方约定因为下列事由所导致之损害,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均构成对乙方的免责事由,即乙方均不负赔偿之责:1、天灾、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及非乙方能够控制的其它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或政策法规变动等所致之损害;2、在本物业内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暴动、抢劫、破坏、爆炸、火灾等事由所致损害,但因乙方故意或过失所致,不在此限;3、因本物业内设备或相关设施,本身固有瑕疵所致的一切相关损害;4、因甲方业主或第三者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或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合同、《临时规约》和其它物业管理规定所致的一切相关损害;5、非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业主专有及约定专用部分之火灾、盗窃等治安、刑事案件所致之损害;6、乙方书面建议改善自用、共用及约定共用部分设施或改进管理措施,而甲方未采纳所致之损害;7、因本物业区域内车辆被窃、被破坏或车内财物被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但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以上事故者除外;8、甲方或业主、物业使用人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委托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所致之任何损害;9、除上述各款外,其它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者”。第十七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南沙境界家园B8-02幢别墅即是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290号南沙境界家园境芳街xx号,被告确认原告均如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主张其房产在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协议期间发生被盗事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李勉出具编号为穗03138320号的报警回执佐证。经质证,被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所报警的案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因涉案房产被盗所遭受的损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及被盗财产统计表一张,经质证,被告对照片及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履行《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义务,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关于加强安全防范的温馨提示》、《监控室来访人员登记本》、《2号岗人员出入登记》、《2号岗车辆出入登记》、《巡查签到表》、照片十三张。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显示有《关于加强安全防范的温馨提示》照片是在2015年1月18日张贴的,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发现涉案房产被盗后通知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五、六分钟赶到现场,协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原告卢淑慈与被告签订《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人身与财产的保管、保险责任,并对非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业主专有及约定专用部分之火灾、盗窃等治安、刑事案件所致之损害免责;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57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案外人盗窃其财物,主张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勉、卢淑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李勉、卢淑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