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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农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芦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加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斌。再审申请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中关于中誉公司向(上海博优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优公司)购买日本山阳特钢的认定有误。中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中誉公司提供的质保书与其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内容不同;质保书中载明的下料单号码与中誉公司向上海博优公司提供的下料单编号不同;中誉公司提供的英文品质保证书的出具对象并非上海博优公司。2.二审判决中关于正田公司诉请无充足证据支持的认定有误。中誉公司未能提供模芯材料日本山阳特钢QDN的化学成分及质保技术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涉案模具(模芯)是否采用日本山阳特钢QDN,中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认定由正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当。3.二审判决中关于模具验收标准的表述有误。《模具制作合同书》中关于验收的第一条约定“按双方会签的模具图和技术协议验收模具。以客户接受为准,……”二审认定接收便等于验收完成有误。2013年4月,模具交付后即发生问题。2013年10月,正田公司即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4.原审判决关于正田公司使用模具操作不当的认定有误。综上,正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中誉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誉公司系按照正田公司的要求采购日本山阳特钢QDN,制作全程均由正田公司进行监督;2.正田公司已经认可中誉公司所制模具的质量;3.中誉公司已将材质保证书交予正田公司;4.涉案模具的材质已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定是否采用日本山阳特钢QDN;5.涉案模具出现的瑕疵与正田公司的操作有关。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正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誉公司向上海博优公司购买日本山阳特钢QDN是否正确。为证明上述事实,中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上海博优公司的工具钢代理特许店认证书及中文译本、合同、下料通知书、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品质保证书,正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本院认为,正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上海博优公司购买日本山阳特钢QDN的事实。理由如下:1.2010年8月10日,中誉公司与上海博优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誉公司向上海博优公司购买日本山阳特钢QDN,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中誉公司用料以下料单的形式传真上海博优公司,上海博优公司见中誉公司的传真下料单即可供料。上述合同能够证明中誉公司与上海博优公司就日本山阳特钢QDN的供应系长期的合作关系。2.2012年7月23日,正田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书》。2012年11月21日始,中誉公司分次向上海博优公司发送下料通知书。2013年4月1日,中誉公司向正田公司交付涉案模具。中誉公司向上海博优公司下料的时间与其制作涉案模具的时间吻合。3.虽然下料通知单上载明的下料单编号与上海博优公司出具的品质保证书编号存在不同,品质保证书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材料质量亦存不同,但由于中誉公司与上海博优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且中誉公司用料系分次向上海博优公司发送下料通知书,故上述不同亦属正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模具行业交易习惯以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关于正田公司的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模具的模芯是否采用日本山阳特钢QDN制作。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模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日本山阳特钢QDN升级换代、中国唯一代理商(上海博优公司)已无存货、相关技术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于此,原审法院在中誉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日本山阳特钢QDN、正田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驳回正田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中模具验收标准的表述是否有误。正田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书》验收部分第一条约定:“验收标准:按双方会签的模具图和技术协议验收模具。以客户接受为准,最终寿命保证拾万模次,低于拾万模次由中誉公司负责,信誉保证,拾万模次内发生模具质量问题由乙方(中誉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二审判决表述为:“《模具制作合同书》约定,‘按双方会签的模具图和技术协议验收模具,以客户接收为准’。”从字面上分析,二审判决确实将合同约定的“接受”表述为“接收”,存在文字引用上的错误,但并不影响该判决关于正田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定作款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结论的正确性,仅系笔误,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四、一审判决认定正田公司使用模具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否正确。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田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在使用涉案模具进行生产过程中使用天然(煤)气对涉案模具进行预热,使用该种方式进行预热会使模具形成局部热点,并使腔整体加热不均匀,从而造成对模具的损坏。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田公司使用涉案模具时操作不当正确。综上,正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