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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文菊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菊,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文菊。被告李海燕。原告文菊与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菊、被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海燕以买车和治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即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愿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燕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海燕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文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海燕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李海燕(身份证号××)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向出借人文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方式:现金转账。借款期限:即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月利率1%,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此立据。借款人:李海燕借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文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海燕支付97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8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