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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群芳与杨其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芳。委托代理人:方新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秀。原审第三人:陈学元。上诉人陈群芳为与被上诉人杨其秀、原审第三人陈学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群芳起诉称:2003年6月5日,被告杨其秀与陈洪才(系原告已故亲生父亲)、第三人陈学元签订《资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杨其秀)资助人民币总额贰拾万元给甲方(陈学元、陈红才)。二、甲方将建房用地划拨指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户名陈学元75㎡户名陈红才的45㎡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使用证)赠送给乙方营业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此协议,被告杨其秀“购买”了陈红才45㎡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安排108㎡的建房指标落实了原告陈群芳与陈红才父女俩。2007年11月,被告在陈红才及原告的土地上建起四层水泥楼房一幢,用于出租收益。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原告的建房用地问题(因被告是村主要领导),被告以将会在其他地方安排建房土地或给于经济补偿等理由多次欺骗原告,最后干脆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进而对原告进行恐吓。导致原告迄今为止也未能得到已获合法审批的建设用地,在该村中也无任何住房。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可以非法、无偿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与原告的先父陈红才及第三人陈学元所签订的《资助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缺少被告的亲笔签名,在实质上是以“资助合作”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勾当,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其秀与陈红才、陈学元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资助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恢复原貌。原审被告杨其秀答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协议是写过的,但土地我是没有使用过,我们从来都没有履行过这个协议。我是1999年3月到2010年年底担任柳一村的支部书记,陈红才和陈学元是兄弟,这个合同签订以后,陈红才和陈学元子女读书有困难或没钱都是向我拿钱。我也没有拿过他们的土地,现在大部分的钱我自己已经拿回来了。原审第三人陈学元述称:协议书签名过事实,以陈红才名义审批下来土地上的房屋现在由被告的女儿、女婿在使用,其他事情我也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5日,原告父亲陈红才、第三人陈学元(甲方)与被告杨其秀(乙方)协商后,由被告杨其秀起草一份《资助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资助人民币总额贰拾陆万元正给甲方用于建房。二、甲方将建房用地划拨指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户名陈学元75㎡,户名陈红才的45㎡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使用证)赠送给乙方管业使用,如政策允许上下浮动的优惠,随土地许可证的面积享受。三、付款方式,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预约金20%(即伍万贰仟元正),付款时甲方必须提供许可证由甲方保管,定点放样开工时付60%(即壹拾伍万陆仟元正),手续过户齐全付清伍万贰仟元正。四、如乙方违约不退预约金,甲方违约加倍退还预约金。五、乙方受赠的120㎡建房使用权如需在旧村改造中落实一切享受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交付审批费150元/㎡由甲方负责。协议写好后,陈红才与第三人陈学元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指印,但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2005年12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安排108㎡的建房指标落实了原告陈群芳与陈红才父女俩。2007年11月,被告的女儿杨永琴、女婿金俊亮在陈红才及原告的土地上建起四层水泥楼房一幢,并由其管理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被告杨其秀与陈红才、第三人陈学元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资助合作协议书》,其实质内容是宅基地买卖,应认定无效。原告陈群芳与陈红才审批取得的108㎡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现并非被告占有使用,系案外人在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恢复原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其秀与陈红才、第三人陈学元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资助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陈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群芳负担。宣判后,陈群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2007年11月,被告的女儿杨永琴、女婿金俊亮在陈红才及原告的土地上建起四层水泥楼房一幢,并由其管理使用至今。”的基础上,以“现并非被告占有使用,系案外人在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恢复原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存在逻辑性错误,同时没有全面客观的审理本案,犯有机械性、形而上学性的错误。1、上诉人的先父陈红才在2003年将45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卖”给杨其秀,杨其秀非法取得该土地后建起四层水泥楼房,在杨一村范围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何况其女婿并非杨一村村民,不可能在该村拥有住房。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杨其秀利用职权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事实。二、本案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上诉人先父陈红才将45平方米“卖”给杨其秀的事实,第二部分是杨其秀非法占有上诉人7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将前一部分审理了事,对于后一部分置之不理。三、一审法院既然判定《资助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据民法,应当恢复原状,撤除在该土地上的建筑也是顺理成章。四、一审最大错误在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遗漏了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应当恢复原状等法律条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其秀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合同是无效协议,并没有履行。陈学元在二审中述称:其和陈群芳父亲的平方卖给了杨其秀,其女儿及陈群芳的平方没有卖给杨其秀。二审中,杨其秀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与杨其秀无关,土地的事情是和杨永琴之间的事情。质证意见:陈群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认定无效。陈学元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该证据。陈群芳、陈学元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2007年11月,被告的女儿杨永琴、女婿金俊亮在陈红才及原告的土地上建起四层水泥楼房一幢,并由其管理使用至今。”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群芳主张杨其秀侵占其合法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群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陈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