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等与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陆桢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355号。法定代表人卞俊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卞荣。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汤祖芳。申请执行人陆桢桢。申请复议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因申请执行人陆桢桢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4日,陆桢桢与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液化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陆桢桢多次借款,至2013年3月24日共结欠陆桢桢人民币3300万元(款项均汇入卞荣帐户)。一、液化气公司保证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陆桢桢3300万元,利息从订立本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卞荣、汤祖芳夫妇自愿为液化气公司归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本协议经公证后,债务人不按时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担保人又不代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款协议》签订后,陆桢桢、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向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还款协议》公证。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当日向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俊杰、卞荣、汤祖芳作询问记录,卞俊杰、卞荣、汤祖芳对《还款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6日出具(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951号公证书,赋予上述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因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陆桢桢向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按照确认函的地址向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邮寄送达了债务核实函,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在规定时间内未复函。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3300万元人民币,利息264万元人民币及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陆桢桢依据(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64万元及利息、执行费。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卞荣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询问其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数额有无异议,卞荣回答无异议。后卞荣自觉履行给付200万元。在南通中院对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位于启东市长江中路505号房地产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时,申请执行人陆桢桢与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南通中院正在对液化气公司所属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05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因液化气公司要求,达成如下协议:一、陆桢桢、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对南通中院执行(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没有任何异议。二、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2520万元,为确保按期还款,除之前抵押给陆桢桢的启东市长江中路505号房地产外,另增加抵押卞荣、液化气公司名下的数套房屋作担保。三、陆桢桢同意暂缓拍卖液化气公司资产。陆桢桢考虑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经济困难,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2520万元,余款陆桢桢放弃。四、如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未按协议履行,陆桢桢按原公证执行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南通中院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终结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经陆桢桢申请,南通中院于2015年3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951号公证书、(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错误,借款本金3300万元的记载及部分银行汇款单据为捏造。事实上液化气公司仅有2012年7月16日向陆桢桢借款1920万元,当时出借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上限。请求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南通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该院依法推进执行进程,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对借贷事实数额均无异议,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亦据此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被执行人理应诚信履行义务。现在本案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公证文书再次提出异议,并据此请求该院不予执行,但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故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驳回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的执行异议。液化气公司、卞荣、汤祖芳不服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951号公证书、(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均不是事实,系陆桢桢捏造,对该公证文书应当不予执行。《还款协议》记载的多次借款系虚构,也不存在汇款3300万元至卞荣帐户的事实。事实上液化气公司仅于2012年7月16日向陆桢桢借款1920万元,当时出借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因申请复议人未能及时还款,在7个多月的借款时间内,至2013年3月24日结算时,需另付本息3300万元。二、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时提供了卞荣银行开户相关资料、申请执行人汇款至该帐户的相关银行凭证及款项汇出凭证。证明公证文书中出现的3820万元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中,2013年3月6日1900万元的汇款汇入、汇出凭证均为他人虚构。卞荣名下银行帐户的开立、两次分别汇出1000万元、900万元的银行凭证均为他人假冒卞荣名义办理,汇出1900万元款项的收款单位和个人卞荣均不知情。所有卞荣签字均是他人伪造。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时申请对卞荣签字进行鉴定,但南通中院直接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文书。陆桢桢辩称: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951号公证书及(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相符,申请复议人系滥用异议权、出尔反尔,恶意拖延执行,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一、公证《还款协议》是在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由公证员根据公证程序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询问制作笔录,审核公证借贷事实,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情况下签字确认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执行启动两年多时间,法院多次询问申请复议人意见,申请复议人对本案的债务事实均无异议。在准备拍卖申请复议人房产时,申请复议人要求和解,申请执行人为尽快收回欠款,答应放弃部分权利同意和解,和解协议中申请复议人又明确表示对公证文书内容没有异议。三、申请复议人所称卞荣银行帐户汇入、汇出1900万元签字并非卞荣签字不改变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因在于该银行帐户系以卞荣名义开设,其在公证时认可该1900万元系(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951号公证书所载款项的一部分。其事后行为应视为其对实际签名人的授权。故申请复议人复议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复议人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公证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执行公证书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申请复议人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卞荣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申请执行人汇款至该帐户的相关银行凭证及款项汇出凭证,能够证明陆桢桢向申请复议人出借款项有事实依据。申请复议人称部分款项系他人虚构,因申请执行人已将款项汇至被执行人卞荣银行帐户,申请复议人并未主张卞荣名下银行帐户有被申请执行人欺骗盗用等情形,且即便该银行帐户部分转出款项非卞荣本人办理,也应系经卞荣授权认可后,方能实施上述转款行为。故申请复议人以此主张本案公证的债务不真实依据不足。二、办理本案《还款协议》公证时,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向申请复议人作询问记录,申请复议人对《还款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在出具本案执行证书前,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按照程序向申请复议人进行了债务核实,申请复议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作询问笔录以及申请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复议人对公证债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申请复议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申请复议人以本案公证债务不真实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申请复议人对其关于本案债务真实性予以反悔的复议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