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覃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至14时,覃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新屋村新屋���里某宾馆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73克),从覃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9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覃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欲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表示同意。14时许,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新屋村新屋二里某宾馆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覃某拿到毒品后给了黄某现金100元。交易完毕后,覃某即离开,并在上述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覃某处缴获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9克)。覃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上述毒品是黄某贩卖给其的。随后,公安人员在梦泽宾馆8839号房将黄某抓获,并从黄某处缴获毒资100元及三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成分均为海洛因,共净重0.73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同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是因其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即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不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因此,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100元,依法予以追��并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