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宁明辉,××××年××月××日生育长女宁静,××××年××月××日生育次女宁之星。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日出走,不敢进家。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如果再维持这样的生活,原告生不如死。原告之所以离家出走并不是因为在网上与别人聊天导致,而是因为被告总是与原告生气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宁明辉或者抚养女儿宁静与宁之星,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宁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2、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抚养三个子女,并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宁明辉,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宁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宁之星。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从家出走至今,2015年5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子女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登记卡,被告宁某某父亲的调查笔录、婚生子宁明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告曹某某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这一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双方分居的时间,也未能达到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期限。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李营山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