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卫红与被执行人董改霞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卫红,董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赵卫红,男,1970年7月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执行人董改霞,女,1972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赵卫红与被执行人董改霞离婚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改霞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卫红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改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卫红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改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董改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