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l5年7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2路公交车枣山粮站站台用手抢张某某的项链,张某某用手护住项链,李某某将项链的吊坠及部份项链抢走后逃跑。在快被张某某追上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手里的水杯子指着张某某威胁其不要追,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抢走的项链吊坠及部份项链价值821元,未抢走的部份项链价值1426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抢夺的部分项链已发还给受害人,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领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抢夺的财物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