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显刚与被告丁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显刚,丁义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苗显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义臣,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显刚诉被告丁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丁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苗显刚在被告丁义臣经营的敦化市开发区天新蚕业研究所购买蚕种200斤,支付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购买后将该蚕种放到蚕场后,在放某某过程中全部死亡,经相关部门鉴定,是由于蚕种质量问题导致死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蚕损失暂定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费用。被告丁义臣辩称:1、被告丁义臣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放某某的柞蚕死亡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陈述说明原告没有掌握养蚕的孵化制种计算,没有按照柞蚕种放某某技术规定(NY/T1626-2008)进行柞蚕种放某某,柞蚕死亡是原告自己的养蚕行为导致的,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丁义臣提供给原告的蚕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果蚕种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原告养殖的蚕种绝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葛某某证明1份。证明1、原告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丁义臣处预定了200斤蚕种;2、预定的蚕种是晚蚕种。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0斤蚕茧种没有意见,但无法证明原告放某某的已经绝收的200斤蚕种就是在被告丁义臣处购买的。证据2,敦化市特产局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苗显刚放某某的蚕种就是在被告丁义臣处购买的蚕种,支付人民币7000元。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蚕种质量纠纷蚕场现场鉴定意见表1份、柞蚕病害现场鉴定结论1份。证明1、原告苗显刚放某某的蚕种病菌超标和蚕种的死亡情况,该鉴定意见是由省鉴定专家出具的;2、我放某某的蚕种数量、病菌情况、蚕种死亡情况;3、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微粒子病发病率在5%以上,按照吉林省柞蚕种茧质量要求微粒子病不应该超过2%,超过2%系不合格蚕种,蚕种母本是带毒的母本,本次鉴定是经过敦化市蚕业工作站委托吉林省农科院到蚕山对4龄蚕种抽样进行的鉴定。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的三名专家没有专家证和鉴定资质的证明,该证据不能成立。1、该证据是敦化市蚕业工作站出具的,而敦化市蚕业工作站不具备该项鉴定的主体资格;2、现场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丁义臣参加;3、原告提供的柞蚕无法证实确为被告丁义臣出售给原告苗显刚的;4、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茧都是合格的,原告养殖的柞蚕脓病与被告无关;5、柞蚕是暴发脓病绝收,与微粒子病无关;6、现场鉴定意见表不能代替鉴定结论,即使意见表中的结论是成立的,也应该由合法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出具专业的鉴定结论;7、鉴定意见表中的三位专家未提供专业的鉴定资格证明,且连工作证明都没有;8、鉴定结论以及意见表给出的意见均是推测,推测微粒子病为5%以上,是不确定的结论,且该结论没有被告丁义臣的签字;9、结论推测柞蚕微粒子病是在种卵期是没有事实以及科学依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存在病菌,亦无法证实这种病菌与原告的蚕出现绝收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我在吉林口前购买的200斤蚕种与原告的蚕种一起放在原告的山场上孵化,但是我的蚕种不是在被告家购买。我的蚕只很少出现拉肚、死亡的现象。200斤蚕种大概出了3400只母蛾子,50只母蛾子需要60只公蛾子进行交配。产卵后把卵放在纸盒里,消完毒后,观察蚕快出蚁蚕时放在山上。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只对证人蚕种200斤、母蛾子数量和母蛾子与公蛾子比例有异议;2、其他没有意见,但是能证明原告的蚕与证人的蚕放在一个屋违反柞蚕种放某某技术规定(NY/T1626-2008);3、证人蚕某某,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病情,又是否存在传染的可能性。证据5,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我家的蚕种放在原告家,我的蚕种出蛾子后,我就把出蛾子后的种子放到另一个房子。我家的春蚕是在小榆川购买的,没有给我出具合格证,也没让我看过合格证。我家的蚕种和原告家的蚕种挂在一起,我挂在原告家100斤早蚕,放1900个蛾子,是母蛾子,公蛾子是900只。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前某某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告家三个不同品种蚕混合制种不合理。证据6,敦化市蚕业工作站(2014)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1、被告丁义臣2013年出售的蚕种未经省验种组检验,2014年销售的蚕种未向购买户出具质量合格证明,且微粒子病发病率在5%以上;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3章第21、23条的规定;3、经过敦化市蚕业工作站查实,被告违反了蚕种管理办法第3章第21、2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被告出售的蚕种是有相应的合格证的,会在举证时予以证实;2、敦化市蚕业管理站对出售蚕种的微粒子病推测为5%,处罚时并未对出售中的进行检测;3、被告出售的蚕种是经过检验的且没冒充生产蚕种;4、该证据没有任何字样显示是对被告丁义臣进行了处罚,只是需要整改,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丁义臣没有需要整改的地方。该证据是根据鉴定意见表及结论书作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是不合格的。证据7,葛某某出具补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预定了200斤秋蚕,证明人购买了180斤。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葛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证据8,现场照片10张。证明1、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在万发勇的带领下,去原告蚕场进行实地抽样、封存鉴定,参加的人员有蚕业科学院的三位研究员及蚕业工作站的站长;2、本案原告蚕种绝收现场照片,也能证明原告经营的蚕场是生地的蚕场;3、经营过程中蚕茧死亡的照片;4、蚕茧生长地不存在任何病毒来源。以上照片的拍摄时间在2014年8月末9月初、及2014年9月下旬。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蚕是黄色蚕,我出售的蚕茧出的蚕是青绿,这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2、证据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3、无法证实拍摄地是原告的蚕场,也无法证明原告养的蚕是被告出售的蚕种;4、照片中所谓的专家及鉴定人,没有提供任何鉴定资质证实,对真实性有异议;5、照片中反映的蚕茧壳是被告出售的蚕茧,不能证明该地是生地及没有毒菌。综上所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9,甲醛溶液消毒剂一份、敦化市中兴兽药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甲醛溶液消毒剂是哈尔滨新春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原告共使用了6箱。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明细表日期是2014年5月2日,而且是白条子,不是正规发票;2、2014年5月2日购买的药进行消毒,说明原告放某某的春蚕,原告主张购买的是秋蚕,相互矛盾;3、该消毒剂是多种用途,不能证明是为放蚕消毒。证据1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500元。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是白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连单位印章也没有;2、所谓专家私自办案,违法办案、违法收费;3、所谓的鉴定人是私人行为,不是公职行为,说明鉴定结论、鉴定明细表均不能依法成立,整个程序违法。证据11,协议书一份、摊位租赁费用收据一份、北山坑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张吉文将山场于2014年3月27日包给原告丁义臣,承包费为22000元/年;2、摊位租赁费3000元;3、北山坑道租赁费6000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的损失。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证据说明原告2014年4月3日拿走了蚕,在拿蚕前已经做好了准备,说明原告放某某的是春蚕。证据12,证人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去安图拉的种子,当天我碰到了原告,原告本人告诉我的。我是在2014年5月28日拉的种子,我养蚕的蚕山与原告的蚕山挨着,原告的蚕场2年没有养蚕。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证人没某某和原某某,证人说更新2年后原告在蚕场养蚕,柞树的生长周期特别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看,柞树不只是2年生。证据13,证人陶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今年8月份左右,我去原告蚕场想要点蚕,但是发现原告的蚕全部死亡。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证人称某甲的,有时候给原告拿点木耳,说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证人称某乙,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及如何死亡。证据14,证人姜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1日前3、4天,原告的爱人称要去安图拉种子,我就帮忙看管原告家的孩子一天。被告丁义臣质证认为,1、证明不了本案事实;2、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3、证人称某丙,拉的什么种子不清楚;4、拉谁家的种子也不明。被告丁义臣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敦化市开发区天新蚕业研究所个体业主和合法经营的事实。原告苗显刚质证无异议。证据2,柞蚕种茧合格证2张。证明1、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购进柞蚕母种和原种的事实;2、被告购买的蚕种合格;3、被告购进蚕种病毒指标合格;4、被告购买蚕种雌雄蛹比例;5、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合格;6、原告证据中的鉴定表和鉴定结论反映数据不客观。原告苗显刚质证认为,蚕种检验是否合格有质疑,在我购买种子的时候没有向我提供检验合格手续。证据3,证人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江南镇东兴隆河村村民,我们村今年4月3日一共十一户购买了被告的蚕种。今年收入都不错,一共出了1670个母蛾子,收入51000元左右,被告的种子还是不错的。我今年在被告处买1670个卵片,回来后直接消毒上山,其他买的都是蚕茧种子。我放蚕接近30年,养蚕对于孵化的温度、管理、保管要求很高。今年天气干旱也会造成减产。雨水太多也会造成蚕虫死亡。原告苗显刚质证认为,我对证人的技术有异议。对其他没有意见。证据4,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证明,我在被告处购买蚕种100斤,价格为3500元。出了1800只母蛾子,然后就上山放蚕,我今年收入5万多。原告苗显刚质证认为,证人放某某的种子不确定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综合分析,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7,葛某某仅出具书面证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丁义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义臣对原告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蚕种200斤,支付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柞蚕质量标准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蚕场现场鉴定意见表》、《现场鉴定结论》,被告丁义臣认为鉴定结论未明确表示依据的是何种规范,鉴定人未出示鉴定资格证明且鉴定时未及时通知被告当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的敦化市蚕业管理站负责人到庭后表示对鉴定结论依据的规范并不清楚,亦陈述敦化市蚕业管理站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鉴定资格。本院考虑到柞蚕暴发脓病与微粒子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蚕种的质量等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且该焦点具有专门性,故向朱兴友、薛镇海、隋志恒以及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所的负责人下发了出庭通知书,参与的鉴定人为朱兴友、薛镇海、隋志恒,向本院提供了各自的职称证书等证件,朱兴友、薛镇海均为蚕业研究员,隋志恒为农业研究员,三人接受法院通知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询问得知该现场鉴定结论中第一项“基本情况”为原告苗显刚自述,第二项“勘验情况”为三人现场勘验的情况,第三项“鉴定结论”,“1、柞蚕暴发脓病,柞蚕基本绝收”为现场的实际情况;“2、推测其种卵的微粒子病率应在5%以上。”鉴定人出庭表示,该项结论与柞蚕暴发脓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养蚕的通常情况来说暴发脓病是后期感染病毒产生的,可以通过严格的消毒方式予以控制,即使存在微粒子病毒超标的情况,蚕的产量或者质量会受影响,但不会达到暴发脓病绝收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蚕种微粒子病超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表示的微粒子病在蚕种生长到不同阶段,其数据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蚕种到蛾的阶段,微粒子病率的数据都会有相应的提高,“超过5%以上”这个数据无法证实被告出售的蚕种就是超出合格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5,证人证实与原告在不同商家购买的蚕种用同一处山场养殖,均未出现绝收的情形,原告以此证实是蚕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在被告丁义臣处购买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排除是否为其他因素造成蚕种绝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责令整改通知书是敦化市蚕业工作站向敦化市天新蚕业研究所出具的,因被告丁义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义臣抗辩认为该证据内容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8,对原告提供的蚕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与鉴定人的照片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以照片证实蚕场为生山以及无病菌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无法用照片体现,故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以照片证实蚕茧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敦化市蚕业工作站负责人以及鉴定人出庭时均表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0元,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上为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养蚕的投入性支出,但与本案并无实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4,证人证实原告在安图拉种子的事实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一致,均为付款后再次到丁义臣处购买了蚕种,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证实蚕种基本绝收的情况结合鉴定人出庭证实的情况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义臣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苗显刚对证人为某某的身份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确实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某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苗显刚向被告丁义臣经营的敦化市开发区天新蚕业研究所购买了100公斤蚕种,支付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27日从丁义臣的蚕种库里取回了蚕种,投放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屯山场。在养殖过程中,投放的柞蚕大部分暴发脓病,基本绝收。原告苗显刚便向敦化市蚕业工作站对被告丁义臣进行了投诉,2014年8月29日,敦化市蚕业工作站对被告丁义臣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丁义臣表示不同意赔偿损失,苗显刚可自行委托专家进行鉴定。2014年8月末苗显刚向敦化市蚕业工作站申请要求现场鉴定,敦化市蚕业工作站联系了朱兴友(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蚕学研究员)、薛镇海(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院蚕业副研究员)以及隋志恒(吉林市园艺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农业研究员)三人对原告苗显刚放某某的蚕山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三人认定苗显刚放某某的柞蚕暴发脓病,柞蚕基本绝收,对苗显刚放某某的蚕种进行了抽样调查,推测其种卵期微粒子病率应在5%以上。鉴定人朱兴友、薛镇海以及隋志恒在《蚕种质量纠纷蚕场现场鉴定意见表》中签署本人姓名,《柞蚕病害现场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为敦化市蚕业工作站。本院认为,原告苗显刚在被告丁义臣处购买蚕种100公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苗显刚主张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绝收,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售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苗显刚在被告丁义臣经营的敦化市开发区天新蚕业研究所购买的100公斤蚕种,经朱兴友、隋志恒、薛海镇以及敦化市蚕业工作站现场勘验,推测其种卵期微粒子病率5%以上,根据鉴定人出庭的答复,微粒子病与柞蚕脓病为两种病毒,脓病是一种多角体病毒浸染而引起的暴发性传染病,发病原因多为卵面消毒不彻底、伤口感染、食下传染、蚕场内病毒基数较高、二次感染多角体病毒、气候以及蚕种投放的密集程度等,其与微粒子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结合原告苗显刚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在种卵期微粒子病率为5%属于微粒子病率超标,可以证实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根据鉴定人出庭的答复,通常来说柞蚕在种卵期微粒子病率为蚕种期的三倍,而在柞蚕种卵期微粒子病率基本幅度为0-7%之间,而本案微粒子病率为5%以上并不能直接推断该蚕种微粒子病率超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显刚主张其他蚕农在其蚕场中养殖的非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都获得了相应的丰收,进而断定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养蚕的实际情况来看,柞蚕养殖对蚕种质量、养殖技术、投放方式以及蚕场环境等多方面条件要求比较严格,而仅以此即推断被告丁义臣出售的蚕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显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苗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