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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雍某、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无业。被告人董某,无业。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雍某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董某、先有超,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大楼五楼多功能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雍某、先有超着手实施,被告人董某望风,窃得该院置于讲台上的DELLE5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26元。2.被告人雍某于2015年6月28日晚上,伙同先有超,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金星园浴室集体宿舍50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曹某置于床上的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元的天迈D08型手机1部以及其置于床下拉杆箱内的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雍某于2015年7月3日晚上,伙同先有超,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街道万枫家园1幢楼下,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窃得被害人李某置于车内的TOSHIBAc600-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雍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01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天迈D08型手机1部及TOSHIBAc600-c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李某。被告人雍某、董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曹某、李某及被害单位员工凌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先某某的证言笔录,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雍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雍某、董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责令被告人雍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