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忠新、张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忠新,张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475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忠新,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艳,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拉祜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许忠新、张艳、李为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新、张艳、李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许忠新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忠新从我公司处购买现代R215-7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6082、发动机编号:B070833)一台,因许忠新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2年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许忠新、张艳及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忠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552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20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我公司为许忠新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为党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对许忠新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许忠新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我公司为其垫付每月应还款项。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为许忠新垫付本息达206732.85元。我公司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欠款,但三被告拒绝还款。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忠新、张艳向原告巨能公司支付追偿款161046.28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及垫付款的利息45686.5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止),合计206732.85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李为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巨能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为党的起诉,并放弃了要求李为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了要求许忠新、张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许忠新、张艳未答辩。巨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忠新应当支付的购机款及各种代办款项;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许忠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垫款证明,证明因被告许忠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巨能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忠新应当向巨能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原因及具体数额;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忠新、张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巨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许忠新(买方)与巨能公司(卖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15-7,机号为H21C76082,发动机编号为B070833,单台价格为690000元;买方将不少于机价款20%的购机首付款13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存入卖方在银行的账户内;买方支付购机款不足部分,由卖方协助向银行申请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如因买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卖方有权立即向买方追偿代为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收)。2012年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与许忠新(借款人、抵押人)、张艳(抵押人)、巨能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552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挖掘机抵押贷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巨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因许忠新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巨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垫付6189.3元,2012年5年30日垫付4126.2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4126.2元,2012年7月30日垫付14544.72元,2012年8月30日垫付9539.13元,2012月9月29日垫付14533.89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9529.79元,2012年11月29日垫付14539.32元,2012年12月30日垫付14533.9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4463.84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14377.36元,2013年3月30日垫付14382.32元,2013年4月29日垫付4353.08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4357.6元,2013年6月29日垫付4353.22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4357.61元,2013年8月30日垫付4357.61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14381.19元,合计161046.28元。另查明:许忠新与张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巨能公司自愿撤回对李为党的起诉和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巨能公司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许忠新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同许忠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许忠新提供借款后,许忠新未按约还款,导致巨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代偿借款本息,该公司有权向许忠新追偿。根据垫款证明,巨能公司代许忠新偿还借款161046.28元,许忠新应向巨能公司偿还该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许忠新还应当承担代偿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忠新应当支付代偿款161046.28元,并以每次代偿的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0.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艳与许忠新系夫妻关系,张艳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事实表明其认可所贷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新、张艳共同给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61046.28元;二、被告许忠新、张艳共同给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代偿之次日起以每次代偿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许忠新、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