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柱彬与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彬,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李柱彬,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萍。被告: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炎萍,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柱彬因与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柱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李炎萍因经营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李炎萍账户,同年12月29日被告李炎萍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炎萍未做答辩。被告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李柱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炎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12月29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证明被告李炎萍与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炎萍经营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李炎萍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联系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柱彬,账号为62×××35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转入户名为李炎萍,账号为62×××83的李炎萍个人账户。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李炎萍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李炎萍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到李柱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李炎萍,2014年12月29日,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李炎萍个人私章、指印及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算,按约定利息二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庭审后,通过180××××2225电话联系李炎萍,其表明该笔借款用于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柱彬要求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炎萍向李柱彬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柱彬通过银行转账,自该笔资金到达李炎萍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炎萍在2014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明确表明了自己的借款人身份,故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清偿;双方关于利率月息二分的(24%)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李柱彬请求被告李炎萍、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萍、被告灵璧县灵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柱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算,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二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李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