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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捍华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万捍华。上诉人万捍华因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4日,万捍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一辆牌照为苏D×××××的普桑私家车平时定点停放在本市钟楼区机械新村103与102幢之间的围墙内路灯下。2011年12月2日午后,其发现该车左后轮被盗,遂立即赶往西新桥派出所报案,遇到社区户籍警唐志亚。唐志亚引万捍华至二楼寻一骆姓警员作了询问笔录。万捍华在查看该笔录时发现有遗漏遂要求补正,最终其在打印稿空白处手写补充,并交由所长留存,要求观看监控录像。次日,万捍华去电询问结果时,唐志亚说管监控人员下班了,只能到星期一(2011年12月5日)给其答复。2011年12月5日,西新桥派出所致电万捍华称无法看到其停车位置。万捍华当即反驳称:“能看到的你不看,意欲何为?”万捍华明显感受到了愚弄,在专程去西新桥派出所找所领导讨要前一次轮胎被盗的说法及这一次轮胎被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无果的情况下,再前去常州市公安局与钟楼公安分局反映,经某些人指点,万捍华完全可以用法律的手段为自己讨回公道。万捍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钟楼公安分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元,再加精神损失费,共164000元,并向万捍华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万捍华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万捍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万捍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纵观常州市各级司法机关,长期实行与身份不相当的勾当,真不愧为冤假错案的制造者,在事实与真相面前拒不认错。特别是十八大以后,国家全面反腐败的形势下,仍不收敛、不收手,依然我行我素,继续作出罔顾事实的不法行径,陷民于水深火热中,犯下种种罪恶,是否认不了的。还与现任国家领导人方针政策相对抗,意欲何为?以上所述无须借用他人案例说明,均可在其历年来民事、行政诉讼案里得到印证。望尔等好自为之。万捍华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仅提出追加精神损失赔偿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万捍华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一行政赔偿诉讼,而这一行政赔偿诉讼是单独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从万捍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看出其已经先行将行政赔偿的申请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过先行处理,故万捍华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再者,万捍华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不列明上诉请求是什么,单纯要求追加精神损失赔偿金,大谈国家反腐形势却不援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万捍华所递交的上诉状中提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万捍华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恽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