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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万达广场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由电脑、发射天线、短信发射机等组成)。2014年7月至8月,李某某驾驶奇瑞轿车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港二手车市场等周边地区,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为自己和他人进行商务推广。在此期间,李某某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并采取上述手段,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935MHZ至960MHZ的工作频率为其本人及其他客户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手机发送了以“厨房垃圾处理器、戒烟宝、二手车贷款”为内容的广告信息共计316251条。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作案时使用的奇瑞轿车及“伪基站”设备被依法扣押。另查明,李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为他人发布广告信息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现场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报告;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部阻断,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隐私,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及奇瑞轿车一台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