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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龙与郑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郑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唐龙,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全,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充市。原告唐龙诉被告郑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及委托代理人冉未、被告郑绍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投资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日,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今借到唐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计划一年还清(即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总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绍全辩称:借款是事实,借���用于投资,由于投资失利,本钱也没收回,所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绍全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唐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计划一年还清(即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郑绍全一直未不款。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绍全在原告唐龙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郑绍全亲笔书写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在出具借条时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绍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龙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到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