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倪天星、倪耀星与朱阿三、刘红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倪天星。原告倪耀星。委托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朱阿三。被告刘红兵。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倪天星、倪耀星与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星、倪耀星的委托代理人邢君明、被告朱阿三(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刘红兵、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天星、倪耀星诉称:2014年7月1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1412万元另加其他差数,其中的800万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由于三被告提出借款要求,两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借给三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归还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每月归还25万元,二年共计归还600万元(连本带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归还150万元(连本带息),8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800万元就地交付给了三被告。现距合同签订之日,已有6个月有余,三被告应归还150万元(连本带息),但三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本息450万元,其中利息为50万元;2、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为了规避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以民间借贷主张公司转让股权,本案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款纠纷,双方之前不存在借款的要件事实;2、转让款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合计537万元。一是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库存气体约632万元,实际上是没有气体,故产生进项增值税应缴纳税金约369万元;二是16家客户(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作价400万元,平均每家25万元)中虚假的6家客户转让款150万元;三是原告在2013年擅自从劲宝公司收取投入款项18万元,上述3项合计537万元,应从诉请中扣除,原告还倒欠被告债务。3、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应依法裁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供其他涉税鉴证报告书,陈述公司应缴纳税金为33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倪天星、倪耀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金额是1412万元加上差数,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1412万元的支付时间在签订合同之日,三被告已经全部支付1412万元,原告将1412万元中的8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借给三被告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2、2014年7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完成全部转让手续,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3、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发给三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4、2014年12月5日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的回函,证明三被告收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发给三被告的律师函后,委托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予以答复,明确表述不想归还借款;5、2014年12月22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寄给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说明借款和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我方的原件在第三页有区别,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是其余800万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我方的合同上是其余800万转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条以及交付款项的材料,故对借款不予认可。对股权转让合同上尾页的签字捺印无异议,这份合同证明了2014年7月31日之前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付款项全部由两原告承担;2、三被告写给原告的确认书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有异议,甲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3、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发给三被告的律师函确认收到,对该函的内容有异议;4、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的回函无异议,该份函中陈述了债务因公司转让股权引起,转让款支付是有条件的,原告必须全面正确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被告愿意支付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但要扣除事后发现的16家供气客户单位中的虚假6家以及一家被原告事先拿走的18万元;5、我方没有收到2014年12月22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寄给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对这份函有异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盖章的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其中左半部分第6项应收账款2981661.4元;2、被告制作的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证明应收账款总数2981661.4元,其中负号的项目表示欠企业所得税,未向对方开具发票,正号数字表示应收但是没有收到;3、被告制作的原告涉及应缴未缴的税金明细(至2014年7月)共5项,合计3692027.84元。第1项负号的数字2443863.08元乘以企业所得税率25%,应缴税金是610965.77元;第2项蓝天公司账面反映有库存的液化气,而实际没有,库存液化气金额6321404元乘以增值税率13%,应缴税金是821782元;第3项821782元乘以城建税税率12%,应缴税金是98613元;第4项账面库存液化气结转利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率25%,应缴税金是1580351元;第5项账面未分配利润(实际公司账上早被原告领取)应缴企业所得税税率25%,应缴税金是580316.07元;4、被告制作的16家客户业务合同明细1份,证明1412万元中400万元是16家客户的有形资产投入和无形资产的业务平台,在接手公司后明细表中带方框的6家客户根本没有业务资源,也没有蓝天公司可以收回来的投入;5、《设备投入和供气合同》复印件7份,其中6份是虚假的客户合同,证明两原告在2013年将蓝天公司投入到劲宝公司中的设备款项中私下拿走了18万元,转让款中应扣除168万元;6、微信聊天记录5张,倪天星与刘红兵在2014年7月、8月左右就原告未缴纳合同约定的税金进行了多次微信联系,其意思表明就是不想缴纳税金;7、2014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蓝天公司的所有应付债务均由原告负担;8、2014年7月19日补充说明,证明签订合同后第2天原告承诺公司不存在负数(债务);9、银行转账记录存根,证明2014年7月21日刘红兵转给倪天星190万元,当天朱阿三转给倪天星2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刘红兵转给倪天星10万。2014年7月23日徐伟转给倪天星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徐伟转给倪龙星112万元。我方实际支付612万元,其余800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0、2015年8月31日其他涉税鉴证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涉及税负335万元。原告倪天星、倪耀星质证认为:1、2014年7月向太仓税务机关申报的资产负债表是原告将蓝天公司管理权交给三被告后,由三被告让蓝天公司做的报表,数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2、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列出的原告涉及应缴未缴的税金明细,是属于股权转让当中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4、16家客户业务合同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5、7家客户的《设备投入和供气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因为没有打包400万元的说法;7、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8、2014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和2014年7月19日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9、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612万元;10、对其他涉税鉴证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若需补交税收,应以税务部门的税收凭证为准,该税收是蓝天公司所涉及的,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且该报告是由被告向鉴定部门提供资料后与鉴定部门形成的,被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将影响报告的准确性,鉴定部门未向各往来单位进行询证,也没有对实际库存进行盘点,故该报告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450万元,住所地系太仓市沙溪镇太星村,股东有倪天星、倪耀星,法定代表人倪天星,许可经营项目系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企业类型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两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其与三被告签订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份,载明“转让方(下称甲方):倪天星倪耀星受让方(下称乙方):朱阿三、刘红兵、徐伟…第一条蓝天公司现有股权结构蓝天公司由甲方二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万元。其中:倪天星认缴的注册资本为4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倪耀星认缴的注册资本为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第二条甲方转让股权的形式甲方二股东将自己在蓝天公司内合法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协助蓝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条甲方转让股权金额及支付时间3.1甲方转让股权金额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转让股权的转让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412万元(大写:壹仟肆佰拾贰万元整)加上蓝天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基准日之前所具有的应收款、应付款、库存、现金、生活用品通过计算后的差数。3.2支付时间和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4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2014年6月日支付的定金折抵,602万元由乙方转账支付,其余8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3.3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8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因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为避免转账之麻烦,乙方应支付的该800万元,视为向甲方的800万元借款)。借期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利息:为100万元。归还期限和归还金额: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每月归还25万元,二年共计归还600万元(连本带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归还150万元(连本带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二年,乙方归还150万元(连本带息)。3.4付款方式乙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第四条公司资产归属和职工安置4.1本协议签署的基准日为2014年7月31日。蓝天公司在此基准日前的所有应付款、应收款、库存、账面流动资金、职工工资包括生活用品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基准日后,蓝天公司新发生的应付款、应收款、库存、账面流动资金、职工工资包括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太仓农商行股份、房屋、灌场等所有资产归蓝天公司所有,同时乙方享有蓝天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承担蓝天公司的全部股东义务。4.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将蓝天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资产、公章、营业执照、特许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账册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搬离蓝天公司。…7.6乙方已对蓝天公司的资产、经营、财务、职工、股权情况等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和尽职调查,对蓝天公司有了全面的了解。…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约设立违约金为一百万元。…”,两原告、三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捺印。另三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的内容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4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2014年6月日支付的定金折抵,602万元由乙方转账支付,其余800万元转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其余内容与两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一致。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2014.7.18订立的股份买卖合同补充说明1份,载明“3.1条中公司的实际应收、应付为正数。…7.67.7甲方承诺原公司对外无贷款无抵押,如产生均与乙方无关。(基准日之前蓝天公司所有的贷款均由甲方共同承担)…”,原告倪天星与三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该说明下方签字。2014年7月31日,三被告出具确认书1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了交接手续,并经乙方确认:甲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三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还载明“注:收到:①工业全体用户合同壹拾陆份②营业执照正副本③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④机构代码证正副本⑤燃气营业许可证正副本⑥公司公章、合同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红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倪天星帐户金额10万。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红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倪天星帐户金额19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阿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倪天星帐户金额200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原告倪天星帐户10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徐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倪龙星帐户112万元。以上金额合计612万元。2014年9月2日,倪龙星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徐伟支付的(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款人民币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12月2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邢君明律师向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发生函1份,载明“…据倪天星、倪耀星向本所反映,你们三人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有四个多月,按四个月计算,则你们三人应归还本息1000000元。你们逾期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你们是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希望你们以诚信为本,将已到期的四个月借款本息1000000元尽速归还倪天星、倪耀星…”。2014年12月5日,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向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邢君明律师发生函1份,载明“…1.乙方未构成违约。2.甲方已违约在先。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述债权债务…乙方作为受让方,支付该股权的转让款是附相关前提条件的,由于甲方作为出让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导致乙方股权款支付不能(之前已付612万元),原因和责任在甲方。(2)…甲方就该基准日前的公司相关税收未缴纳。(3)…甲方未将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和会计账册等全部移交给乙方。(4)…甲方怠于履行相应必要协助的合同义务,导致第7.7条乙方享有的股东权利不能实现。”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函,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补充说明、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其余800万元转为借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即原告诉请中要求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450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中第3.2、3.3条约定了原告将800万元借给三被告,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2、原告已经交付了800万元借款给三被告,800万元来源就是三被告支付的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三被告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1412万元,同时原告借给三被告的800万元也在同一天交付,所以为避免转账麻烦,三被告应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视为原告的800万元借款,这个交付虽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但是是以一种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故原告已经将8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交付的时间点就是借款合同生效时间;3、三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抗辩的蓝天公司有未付款项等在800万元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三被告主张的都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基准日之前有欠税等。被告认为:1、本案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目的就是想规避合同义务,逃避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事实上也不是民间借贷,被告有股权转让余款未付,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2、原被告只有欠股权转让款的合意,原、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也没有借款理由和动机,合同第3.2、3.3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税金问题,被告提供的其他涉税鉴证报告书已经查明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涉及税负33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2014年7月31日基准日前蓝天公司所有的应付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且16家供应气体客户中原告已经擅自取走了合同约定的对价中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存有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两股东倪天星、倪耀星的签字,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通过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股权转让合同第3.2载明“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4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2014年6月日支付的定金折抵,602万元由乙方转账支付,其余8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股权转让合同第4.2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将蓝天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资产、公章、营业执照、特许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账册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搬离蓝天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工业全体用户合同壹拾陆份、营业执照正副本、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燃气营业许可证正副本、公司公章、合同章移交给被告,且被告确认了原告已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手续,并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3、股权转让合同第7.6载明“乙方已对蓝天公司的资产、经营、财务、职工、股权情况等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和尽职调查,对蓝天公司有了全面的了解”;4、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目前由三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被告辩称该股权转让款应扣除两原告应承担的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税金等债务,本院认为,该部分债务如客观存在,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反诉,故本案不予理述。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权基础问题,即是否存在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股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原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余8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原告方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基本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款交付义务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义务均属于同种交付义务,即金钱给付义务。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义务并没有加重被告本应承担的义务,在转为借款迟延交付后,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3、目前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以消灭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为前提,这一消灭并没有增加或减少相对方原应承担的义务,造成利益的失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12个月利息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其中96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倪天星、倪耀星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96万元。履行方式: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两原告负担375元,由三被告承担464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吴平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