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俞辉与曹杨国、程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俞辉。委托代理人戴新。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杨国。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学军。被告南通飞鹤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桅、颜小兵,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辉与被告曹杨国、程学军、南通飞鹤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辉委托代理人戴新、李华、被告曹杨国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飞鹤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560.98元:医疗费148926.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37650元、误工费9301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70元,合计402845.53元,扣除曹杨国已垫付的70000元,要求被告按责再赔偿316560.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杨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垫付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飞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其公司愿意按责承担。被告程学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左右,飞鹤公司职员黄狄平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兴贸电器路段东侧地段西侧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由北向南的曹杨国驾驶苏F×××××轿车右侧与从苏F×××××大型普通客车南侧由西向东的行人俞辉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俞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城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杨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狄平、俞辉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俞辉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叶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伴压迫性不张,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肾小结石;其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到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35天,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肝功能不全。俞辉为治伤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48926.01元。2015年5月2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俞辉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555号精神疾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俞辉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俞辉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2015年6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俞辉的伤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俞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俞辉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俞辉取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钢板需休息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俞辉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另查明,1、苏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苏F×××××轿车系曹杨国向程学军借用。3、事故发生后,曹杨国已垫付70000元。4、俞跃明(男,汉族,1940年5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姜锡红(已故)生育一女俞辉、一子俞新华;俞跃明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俞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苏F×××××轿车系曹杨国向程学军借用,程学军对俞辉遭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狄平系飞鹤公司职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飞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曹杨国承担俞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60%,飞鹤公司承担25%,其余损失由俞辉承担。苏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俞辉赔偿,超过部分由俞辉、曹杨国、飞鹤公司按责承担。二、审理中,曹杨国、飞鹤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93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有出车费10元,应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8916.01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俞辉营养费为1050元(105天×10元/天)。3、护理费:依据俞辉陈述,其提交的陪护协议书、陪护工派工单以及护理费发票系为诉讼后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置信,但对俞辉在伤后聘请专人进行护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871.51元(50631元/365天×100天);对俞辉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4921.51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俞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本院确认对俞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0.22)。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911.8元(23476元/年×5年×0.22/2);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用357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综上,俞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408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4856.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535.61元,合计赔偿298392.32元,由飞鹤公司赔偿34806.50元。曹杨国已垫付70000元,应由俞辉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俞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8392.32元;二、原告俞辉返还被告曹杨国垫付款7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俞辉支付228392.32元,向被告曹杨国支付70000元。三、被告南通飞鹤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辉34806.50元;四、驳回原告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鉴定费用3570元,合计4561元,由原告俞辉负担797元,被告飞鹤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俞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3,曹杨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