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福、石俊林与王长利、王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林,张福,王长利,王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石俊林,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福,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长利,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长胜,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石俊林、张福诉被告王长利、王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林、张福,被告王长利、王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林、张福因被告王长利未给付下欠的番茄苗款、化肥款、地膜款4895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长利给付番茄苗款、化肥款、地膜款4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石俊林、张福于2009年春委托被告王长胜在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德虎补隆社出售番茄苗和化肥、地膜,被告王长利于2009年5月20日从被告王长胜处赊购了284盘番茄苗、6袋化肥、3捆地膜,每盘番茄苗13.75元,合计3905元,每袋化肥110元,合计660元,每捆地膜110元,合计330元,三项合计4895元,由被告王长胜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一份。被告的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属实。被告王长利经被告王长胜向原告赊购了番茄苗、化肥、地膜,并由被告王长胜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长利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胜只是接受委托的代销人员,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长利辩称的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种植原告发放的番茄苗的答辩意见,因其与被告王长胜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长胜辩称的没有接受委托发放番茄苗的答辩意见,因其向原告出具了记载销售情况的销售清单,足以证明其代销番茄苗一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俊林、张福番茄苗款、化肥款、地膜款合计4895元;二、被告王长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石俊林、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