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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四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赵新财、董铁拴、董刚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赵新财,董铁拴,董刚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四初字第197号原告:孙晓东,男,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温克书,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被告:赵新财,男,汉族,45岁,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现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被告:董铁拴,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董刚拴,男,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董铁拴、董刚拴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晓东因与被告赵新财、董铁拴、董刚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赵新财,被告董铁拴、董刚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新财因投资建塑料大棚急需资金,通过介绍,由原告借给其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赵新财用其两台收割机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董铁栓、董刚栓作为保证人。原告将款支付赵新财后,其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六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财辩称:打借条的第二天,原告到答辩人的大棚给付借款时扣留了当月的利息1.5万元(月息一毛),仅给答辩人13.5万元。当时全村的收割机等农具都登记在本村农机合作社名下,答辩人当时为本村村长,也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和原告同去的杨某看到合作社营业执照,称其用该营业执照能帮助给答辩人贷到30万农机补贴贷款,并同意答辩人用收割机作抵押。两台收割机,其中和王军卫共有的一台,原来自己有股份,后来自己退出。当时答辩人已无处分权了。但想到那农机贷款一到手,就能很快将原告的15万还了,就未经现收割机主人同意用作了抵押。原告当时要求提供两个在嵩县的介绍人,答辩人就找到两个舅舅铁栓、刚栓做介绍人。该款同意偿还。但目前被羁押,没有能力。该款和答辩人的两个舅舅没有关系,他们仅是介绍人。另外,和原告方的高息约定,没敢跟两个舅舅说,他们就不知道。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董铁栓、董刚栓辩称:被告赵新财作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应首先以其财产来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二担保人偿还。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3.5万元,而不是15万元。原告当时给被告赵新财钱时直接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付出的现金为准。二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没有利息,因为借条上没有显示利息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没有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利息方面的请求。本案是原告孙晓东与被告赵新财以及姓杨的介绍人之间串通,隐瞒了提供的物保的所有权,骗取两个担保人进行担保,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两个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规定,两个答辩人最多承担本金一半即7.5万元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新财因投资建塑料大棚急需资金,通过介绍,由原告借给其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赵新财用其他人的两台收割机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赵新财的两个舅舅被告董铁栓、董刚栓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新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孙晓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原(愿)将福田雷沃牌(4108一拖发动机)收割机贰台(其中一台发家,一台金旋风)抵押。第二天,原告将借款15万元支付赵新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新财支付了利息4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赵新财借款时用作抵押的两台收割机,其中一台福田谷神牌是王军卫、赵新财、谢文武三人合伙购买,2010年,谢文武退伙。2012年5月22日,被告赵新财与王军卫达成转让协议,该收割机作价30000元归王军卫一人所有,王军卫支付赵新财15000元。另一台收割机是吴军伟与吴军锋、吴生伟三人合伙购买的。被告赵新财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上述两台他人所有的收割机用作抵押。当时,原告亦无对收割机的所有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赵新财因其他行为涉嫌诈骗罪,目前被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赵新财为原告孙晓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的载体。该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款支付被告赵新财后,被告赵新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赵新财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条内容部分显示的有“借款十五万元”的大写,“借条”后括号内备注的有小写“150000.00元”,应认定本金为150000元。被告赵新财辩称约定月息一角,付款当时原告就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实付现金135000元,但原告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赵新财也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新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承认有利息约定,仅在利率多少上不一致,应按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月息3分”认定。原告以该利息约定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被告方的执行能力有限为由,诉请按月息1分计算并支付第二个月(被告赵新财已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的利息至起诉后的次月即2014年12月1日共计六个月计款9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担保方式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董铁栓、董刚栓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抵押担保中,被告赵新财用他人的收割机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抵押,且事后未经所有权人追认,该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被告被告董铁拴、董刚栓提供的保证担保中,该二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提供担保,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董铁拴、董刚栓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及原告姓杨的亲戚与债务人赵新财(其舅舅)相互串通欺骗自己,自己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观点,不仅无提供相应证据,而且明显与情理不符,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债务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被告赵新财的过错已述,债权人原告孙晓东没有对债务人被告赵新财提供的抵押物两台收割机的所有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过错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提供物保和保证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保证人具有先索抗辩权,即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本案中,由于债权人(原告)和债务人(被告)的过错导致抵押物担保合同无效,从而无法通过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却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赵新财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铁栓、董刚栓承担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三分之二连带责任为宜。被告董铁栓、董刚栓辩称,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担保和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是两份独立的保证合同,而该条指的是同一个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董铁栓、董刚栓该方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新财追偿。被告赵新财辩称另二被告仅是介绍人,与借条书证上另二被告董铁栓、董刚栓在“担保人”后面签名及自认情况明显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董铁栓、董刚栓以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赵新财有利息约定且借条上亦不显示有利息约定为由抗辩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对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晓东借款15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6月1日计算六个月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董铁栓、董刚栓对以上款项不能执行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铁栓、董刚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财追偿;四、驳回原告孙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赵新财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董铁栓、董刚栓对其中不能执行部分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