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文玉与郭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玉,郭瑾,郭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黄文玉。委托代理人陈仲年、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瑾。被告郭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103A。原告黄文玉与被告郭瑾、郭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玉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年,被告郭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玉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郭瑾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建名下的鲁V×××19号小型汽车沿罗庄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罗旧货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黄文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郭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郭瑾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郭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实际车主,我将车借给郭瑾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事故,损失应由郭瑾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同意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郭瑾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建名下的鲁V×××19号小型汽车沿罗庄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罗旧货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黄文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郭瑾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借道通行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文玉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8517元、病案复印费14元,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住院费4105.60元、病历复印费3.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622.60元,复印费17.5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杨金乾护理77日,主张黄文玉与杨金乾系临沂赢福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有法定代表人薛汉涛签字的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二份,载明黄文玉事故后112天未上班,扣发工资13154元,杨金乾77天未上班,扣发工资10010元;原告黄文玉还提供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诊。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4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77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60元。另查明,被告郭瑾驾驶的鲁V×××19号车(发动机号:31875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郭瑾为原告黄文玉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在车辆借用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622.60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154元、护理费100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7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及医疗费7690元、误工费13154元、护理费1001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33934元。其余损失中的医疗费4932.6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为3946.08元;复印费17.5元,由被告郭瑾赔偿80%为14元。因其已垫付2000元,无需再赔偿。被告郭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玉人民币3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玉人民币39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黄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黄文玉负担23元,由被告郭瑾负担747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60元由被告郭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