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鞠凤超与张亚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凤超,张亚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反诉被告)鞠凤超,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亚辉,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鞠凤超诉被告张亚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凤超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刚,被告张亚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凤超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雇佣被告的货车,欠其部分运费。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了业务需要,在海鹏汽车租赁门市租赁蒙DXXX**号斯柯达昕锐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15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来到乌丹镇向原告索要运费,因为原告当时做买卖赔了钱,暂时无钱可还。为此,被告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汽车行驶证和原告租赁的蒙DXXX**号轿车强行扣下(该车在乌丹镇红山路佳阳宾馆门前被被告的私家车别住)。于是原告将该轿车锁住,将钥匙拿走。2015年2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佳阳宾馆发现该车已经不在了。而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该车的去向,在电话中被告承认将该车拖回锦山镇,于是原告先后向乌丹派出所、刑警大队报案。但是,派出所和刑警队认为“存在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原告欠被告部分运费,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但是,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轿车扣押是非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蒙DXXX**号斯柯达昕锐轿车一辆,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至返还该轿车期间每天150元租赁费的损失;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辉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状称扣押原告租赁的车辆、身份证、行驶证是虚假陈述,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未交保管费、托运费,答辩人对保管物依法享有留置权。2015年2月4日,答辩人、王玉荣、黄青春三人去原告住所地乌丹镇,向原告索要欠款共计53200元(包括13200元运费和40000元欠款),原告说手里没钱,原告隐瞒租赁车辆事实,称车辆是自己的车辆,并亲自将车辆、身份证、行驶证交给答辩人保管,说自己去筹集资金,筹到资金还款时提取答辩人保管的上述财物,双方没约定保管期限和保管费。原告一直没有提取保管物,一直没有还钱。原告是寄存人,答辩人是保管人。原告至今未交保管费、托运费,答辩人对保管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在答辩期间(2015年8月9日15时收到起诉状)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1、请求被反诉人即本诉原告给付反诉人保管被反诉人寄存的车辆、身份证、行驶证期间(2015年2月4日至被反诉人给付保管费之日)的保管费(每日保管费以鉴定数额为准);2、请求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欠款5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反诉人逾期利息,即2014年7月19日至还清欠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反诉被告鞠凤超辨称,一、张亚辉诉称的“与原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对保管物依法享有留置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亚辉诉称“原告隐瞒租赁车辆事实,称诉状中的车辆是自己的车辆,并亲自将诉状中所称的车辆、身份证、行驶证交给答辩人保管,说自己去筹集资金,筹到资金还款时提取交给答辩人保管的上述财物。”答辩人认为:张亚辉的上述答辩完全是无理狡辩,因此,其答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本案事实是:是张亚辉拖走的涉案轿车后,答辩人立即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报案,现在涉案轿车钥匙在答辩人手中。故张亚辉的上述行为完全是侵权行为。因此,张亚辉没有证据证明此案是保管合同关系,故只凭张亚辉自己一说此案是保管合同关系,这不足为据。因此,张亚辉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这是其一。其二,张亚辉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留置权。显而易见,既然保管合同不成立,那么,张亚辉就不享有留置权。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的问题。二、张亚辉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张亚辉的反诉请求是请求本诉原告给付“寄存的车辆、身份证、行驶证期间的保管费,”请求本诉原告偿还欠款53200元及利息。具体到本案:因张亚辉诉称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张亚辉要求给付保管费的反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2、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已偿还被告欠款10000元,因此,张亚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53200元的反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3、张亚辉请求本诉原告偿还欠款532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亚辉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而张亚辉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偿还欠款53200元及利息是运输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张亚辉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张亚辉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张亚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张亚辉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同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亚辉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鞠凤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张亚辉2万元的事实;2、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租赁海鹏汽车租赁门市车号为蒙DXXX**的斯柯达昕锐轿车一辆,该车租金为每天150元的事实;3、翁牛特旗乌丹镇海鹏汽车租赁门市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9枚。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已向租赁门市交付租赁费40500元,被告应从2015年2月6日扣车之日起,应赔偿原告每天租赁费150元,至被告还车之日止的事实;4、蒙DXXX**斯柯达昕锐轿车钥匙一枚。证明:被告张亚辉私自将涉案轿车拖走的事实;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翁牛特旗公安局对鞠凤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发现停在佳阳宾馆门口租赁的轿车不见了,而后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报案,然后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过程。同时证明是被告强行将原告租赁的轿车拖走的事实,因此,被告诉称的“与原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对保管物依法享有留置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说涉案车辆是租赁的;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鞠凤超所说的不真实。被告(反诉原告)张亚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黄青春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鞠凤超曾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并拖欠运费13200元。2015年2月份,证人与张亚辉一起到翁牛特旗乌丹镇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将车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押给被告的事实;2、借据一枚、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鞠凤超向张亚辉借款40000元及拖欠运费132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通过李孝儒手,原告欠被告张亚辉40000元欠款和13200元运费,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后给李孝儒打了电话的事实;4、反诉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接警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反诉原告将涉案车辆拖走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存留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欠据等材料的事实。针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所证实的将涉案车辆拖走的事实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不持异议,但现在反诉被告只欠反诉原告43200元,而不是53200元;证据4恰恰证明了反诉原告将涉案车辆强行拖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翁牛特旗海鹏汽车租赁门市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及原告鞠凤超支付租赁费的相关票据,并对海鹏汽车租赁门市的工作人员朱海鹏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鞠凤超在林西县做麻黄草生意,雇佣被告张亚辉的挂车运输,拖欠运费13200元。同时向被告张亚辉借款40000元。6月18日,鞠凤超向张亚辉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53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9月29日,鞠凤超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张亚辉10000元。2015年2月4日,张亚辉与案外人王玉荣、黄青春到乌丹镇向原告鞠凤超索要欠款,因鞠凤超暂无钱偿还,便将蒙DXXX**号大众牌斯柯达轿车暂留在张亚辉等人居住的佳阳宾馆前,并将汽车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交给张亚辉。2月6日,因鞠凤超仍未偿还欠款,被告张亚辉便雇车将涉案车辆运走,现存放于喀喇沁旗锦山镇被告住处。下午3时许,鞠凤超发现车辆不见了,随即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报案。另查明,原告鞠凤超于2014年9月24日从翁牛特旗海鹏汽车租赁门市租赁蒙DXXX**号涉案车辆,租金为每月4500元,不定期租赁。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共支付汽车租赁费4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鞠凤超从翁牛特旗海鹏汽车租赁门市租赁蒙DXXX**号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亚辉未经原告鞠凤超允许,私自将涉案车辆运走,并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一并带走,侵犯了原告鞠凤超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鞠凤超租金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鞠凤超要求被告张亚辉返还蒙DXXX**号大众牌斯柯达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鞠凤超身份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辉于2015年2月6日将涉案车辆运走,应对原告鞠凤超已经支付的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汽车租赁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36000元)予以赔偿,对未支付的租赁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鞠凤超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反诉原告张亚辉要求反诉被告鞠凤超支付保管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鞠凤超拖欠张亚辉欠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张亚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蒙DXXX**号大众牌斯柯达轿车及汽车行驶证、鞠凤超身份证返还给原告鞠凤超,并赔偿原告鞠凤超已支付的汽车租赁费36000元;驳回反诉原告张亚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张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