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立军与马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马立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付赛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马鹤,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生明,男,1959年4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立军与被告马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军委托代理人马付赛民、被告马鹤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生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军委托代理人马付赛民、被告马鹤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第三人杨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军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某室以65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首期支付20万元,在银川市建设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第二次付款,余款15万元在60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宁夏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杨生明向被告的父亲马某支付10万元。后被告不愿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门锁更换。原告的父亲马某退还给原告10万元,下剩10万元至今未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30700元(10万元×6.14%×5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鹤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只收到原告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由第三人向被告的父亲马某支付的。第三人是该房屋买卖的联系人、原告的原岳父,原告与第三人女儿结婚时双方说好的房子由原告买,预付款也是原告交,但交了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没有钱了,第三人作为岳父支付了10万元,应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将条子打到了原告名下。后原告与第三人女儿于2011年11月份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在原告与第三人女儿离婚前,原、被告口头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退还了原告10万元。该房屋后由第三人购买。另原告现在起诉已过时效。第三人杨生明述称,原告只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协议约定的首付款是20万元,因原告后无力支付,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岳父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女儿离婚后,第三人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给被告支付了剩余55万元房款。原告马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两张、宁夏银行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当天支付了10万元,后通过杨生明向被告的父亲又支付10万元。被告给原告退了第二笔10万元,现第一笔10万元首付未退还。被告对商品房转让协议的三性认可,原、被告确实签过此协议。2010年4月12日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该10万元。对2010年5月6日条子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款是杨生明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父亲马某的账户上的,并非原告交的钱。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2010年5月6日马某打给马立军的收条实际付款人是第三人杨生明。二、短信一条,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过钱。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亦不认可。被告马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出卖方马鹤,购买方马立军,担保人杨生明。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认可。二、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马立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10万元。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认可。三、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日第三人杨生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父亲马某支付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钱是原告先给杨生明,再由杨生明给马某的,至于杨生明通过什么方式给的,原告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四、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同杨玲(杨生明之女)离婚时无任何财产纠纷。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认可。五、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本是卖给原告和杨玲作为婚房的,首付20万元,原告支付了10万元,杨生明给证人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和杨玲离婚,杨生明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杨生明给证人打了10万元后,因原告是其女婿,遂要求证人将收条打到原告名下。原告对该证言部分认可,证人所述的第三人购房付款及条子打给原告的过程不认可,称原告将钱交给杨生明,再由杨生明转交给马某,条子当然要打给原告。第三人对证言认可。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银川市世纪花园小区2-1-402室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首付款20万元,第三人杨生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父亲马付赛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5月6日,第三人杨生明向被告父亲马某转账支付10万元,马某给杨生明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马立军交来购房款拾万元正(整)”,该收条现由原告持有。后原、被告终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第三人杨生明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5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10万元购房款。庭审中,原告称第二笔10万元购房款因其不知道被告的收款方式及被告的住所,因第三人是房屋买卖的担保人,故先将10万元房款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付给被告,被告退还的10万元是第二笔付款,现主张的是第一笔1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首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对此亦认可。现原告还持有2010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原告称该10万元因其不知道被告的收款方式及被告住处,第三人是房屋买卖的担保人,故先将房款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付给被告,故被告将收条出具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称该款是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应第三人要求将收条出具给原告,并提供了出据收条当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第三人称原告当时是其女婿,无力支付下剩10万元首付款,故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并要求被告将收条打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所述未直接付款的理由与其2010年4月12日直接转账给被告相互矛盾,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其给第三人支付10万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10年5月6日其给被告付款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且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收到被告返还的10万元购房款后直至2015年7月份才起诉要求返还另外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马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