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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肖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邱某某,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89号8-1。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查明原审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和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肖某某、王某某和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