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峨山县xx汽修厂职工宿舍。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FXXX**号小型汽车(载张某某、林某某)沿环城北路由东关厢桥驶往峨山xx酒店方向;23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北路xxxx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在道路北侧路灯电线杆上,造成张某某、林某某受轻伤,车辆和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因案发时其昏迷,事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对被害人积极作出赔偿,起诉书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不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已积极赔偿了灯标损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因本案造成的路灯损失人民币11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报案记录、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归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因案发后报案人已前往深圳,故未对报案人进行询问的等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发现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张某某血液检测,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血及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相关结果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是B2类及驾驶证不在有效期的事实;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席仕伟的事实。赔偿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应认定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林艳审 判 员 方德荣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云波-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