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海龙诉郑海红、芦智峰、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李海龙,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刘庄村村民,住址刘庄村。身份证号141023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红,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住址福寿村。身份证号1426231982********。被告芦智峰(又名芦小峰),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东徐村村民,住址东徐村。身份证号1426231970********。委托代理人卫江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磊,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住址莲花池北三巷。身份证号1426231984********。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民间借贷、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郑海红、被告芦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江艳、被告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以经营物流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7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并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三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剩余3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予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我借款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三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郑海红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芦智峰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14年大约7、8月份被告胡磊退股后,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由我与被告芦智峰共同经营。期间,我用公司资金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催要借款,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将原借据收回。综上,原告所诉借款非我一人借用,应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郑海红未提交证据。被告芦智峰口头辩称,我在被告郑海红、胡磊经营的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帮忙,并为其在外筹集资金,非公司股东;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郑海红、胡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胡磊退股;期间,三人约定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郑海红,由其负责偿还,原告知情并同意;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胡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芦智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其与被告郑海红、胡磊向原告所借款项,三人经协商,将该笔借款转移给被告郑海红,并由被告郑海红负责偿还。被告胡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及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红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追加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2014年9月25日我已退出公司股东,并将所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海红妻子高华泽。此前,双方协商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海红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其将持有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价款250000元转让给被告郑海红妻子高华泽。2、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芦智峰、郑海红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海红负责偿还原告借款。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及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质证。被告郑海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芦智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已将该份借据收回,证明该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郑海红。被告胡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房屋及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部分无效;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郑海红,被告郑海红系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双方都知道借款的用途,三被告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在股权转让之后,与被告郑海红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郑海红均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海红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芦智峰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将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返还,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之间如何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郑海红重新给其出具借据系对自己借款和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0000元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二被告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郑海红。原告对被告胡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芦智峰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被告郑海红对被告芦智峰、胡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换借据,当时其他两个被告不在,其就将自己向原告所借的210000元和其与被告芦智峰、胡磊三人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加起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其给原告说借据中载明的200000元由其与被告芦智峰负责偿还,300000元由其与被告芦智峰、胡磊共同偿还,所以没有将2014年4月14日那份借据收回。被告胡磊对被告芦智峰,以及被告芦智峰对被告胡磊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智峰所举的证据与被告胡磊所举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郑海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虽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芦智峰、胡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属职务行为,后经三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郑海红。原告及被告郑海红对借款用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债务转移予以否认,被告芦智峰、胡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以经营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李海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向原告李海龙借款37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分别以其所有的晋L06D**号汉兰达小轿车一辆、原南辛店派出所院落一座、晋LMU4**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之抵押担保,并给原告李海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龙现金叁拾柒万元(370000元)借款人:郑海红胡磊芦智峰2014.4.14”。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海红用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经原告李海龙催要,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李海龙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龙现金伍拾壹万元正(510000元)(含2014年我个人20万元借款和芦智峰、胡磊30万元借款)郑海红2015.7.1”。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至今未予返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虽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鉴于被告郑海红用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郑海红对其本人借款及三被告共同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予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郑海红、胡磊、芦智峰分别以其所有的车辆、房屋作为借款之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以房屋作为抵押物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并不能就房屋作为抵押物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芦智峰、胡磊辩称三被告经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郑海红,由其负责偿还的主张,原告及被告郑海红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磊辩称三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追加山西八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300000元。二、原告李海龙有权对被告郑海红、胡磊分别设定抵押的晋L06D**号汉兰达小轿车、晋LMU4**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30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胡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审 判 员 段超凡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