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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永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胡永芬。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依据(2015)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申请人胡永芬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179.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9.2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员  杨厚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