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琥与黄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汪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被告:黄晓飞。原告汪琥与被告黄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琥的委托代理人刘衍良,被告黄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琥诉称:被告黄晓飞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担保人胡建晓介绍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亲自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并由胡建晓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借口推诿。原告向担保人胡建晓催讨欠款,胡建晓也以借口推诿。现���告放弃对担保人胡建晓的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黄晓飞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具体以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黄晓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晓飞辩称:被告当时跟胡建晓一起去借款,借款约定利息为七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仅现金交付46500元。被告仅拿到现金27900元,剩余的款项是胡建晓拿去的。借款后,被告和胡建晓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去年10月份左右被告曾跟原告协商,被告要求先偿还自己的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才一直拖到现在。现被告黄晓飞仅同意偿还自己的借款30000元,其他款项不需被告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晓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汇款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7分以及利息支付情况;2、短信信息截图,以证明本案50000元系被告和胡建晓约定被告30000元胡建晓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支��之前的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和胡建晓之间发短信的事实,款项如何使用跟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因该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晓飞向原告汪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晓飞,担保人:胡建晓,2014年8月30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晓飞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300元、同年3月1日支付3500元、同年5��31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2100元,共计6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琥与被告黄晓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飞辩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但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汇款记录可知,被告确有支付利息6900元给原告,可见该笔借款确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9743.22元,可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900元未超过该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飞辩称自己仅使用了其中30000元借款,另外20000元借款是担保人胡建晓使用故不应由被告黄晓飞偿还,但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所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后对借款的内部使用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被告黄晓飞作为借款人仍应依法对全部借款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晓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黄晓飞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