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宝生与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生,福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磊,福清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林宝生因诉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报案人杨淋称原告林宝生阻扰施工、破坏财物。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受理,并对报案人杨淋制作了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4日,被告对报案人周杰制作了报案���录。2014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融公(阳下)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融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2014)融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对林宝生作出的(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4日,被告分别对证人刘某、许某、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传唤至福清市公安局阳下派出所,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履行审批手续,对原告作出融公(阳下)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违法人员林宝生与几个后坂村民一起到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福州至东台500**脱开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与现场施工方发生争吵。期间,违法人员林宝生将施工现场一块施工用的铁皮掀掉,后其使用铁锤将三根地脚螺丝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林宝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后不再执行。同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到达核电施工现场,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时间��2013年5月10日7时许,施工方工作人员杨淋的报案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8时32分,从原告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至施工方工作人员报案且为被告受理,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原告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理解为“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罚”,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超过追究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书》,系以被告查明的事实仅是报案人的报警内容,对于“何时何财物何故被何人损坏,损坏财物金额如何确定”等基本案件事实均未查清,对于地脚螺丝是否损坏、是否被原告损坏,以及损坏数量及价值均证据不足,认为(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该份处罚决定书。根据生效判决,被告补充询问并制作了证人刘某、许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补充提交了被破坏的地脚螺丝的照片等证据,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违法人员林宝生与几个后坂村民一起到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福州至东台500**脱开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与现场施工方发生争吵。期间,违法人员林宝生将施工现场一块施工用的铁皮掀掉,后其使用铁锤将三根地脚螺丝砸坏”的事实,从而重新作出(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所作(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和理由认定上不同,没有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尽管原告否认其有损坏地脚螺丝的行为,但报案人杨淋、周杰的报案笔录,以及被告补充询问制作的证人刘某、许某、赵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对于被损坏地脚螺丝的具体价值问题,因现场已不存在,物价局无法予以鉴定,但并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办理。对于被损坏地脚螺丝的数量问题,报案人杨淋的陈述为四根,其他四名证人均陈述为三根,被告经过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存在“将施工现场一块施工用的铁皮掀掉,后使用铁锤将三根地脚螺丝砸坏”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本案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年龄记录有误,但从载明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以确定原告的身份情况,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被撤销,对此予以指正。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重新调查补充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宝生负担。上诉人林宝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在未得到赔偿情况下阻止浇灌水泥,掀掉一块白铁皮,同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式四份《征地补偿协议书》,表明事已终结。事隔十个月,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六个��时效,且阳下派出所知法犯法,作出(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再次作出(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致使上诉人遭受二年多来的误工、车旅、名誉、精神等损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参照一式四份《征地补偿协议》事已终结;2、上诉人维权掀掉白铁皮,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用铁锤将地脚螺丝砸坏;3、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段“因现场已不存在,物价局无法予以鉴定”,表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纪违法��原审法院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移送公安、检察院处理失责;5、无视(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生效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追究刑事责任;2、撤销(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32958元(2015年3月10日至上诉期间),并公开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辩称,林宝生于2013年5月10日因土地补偿纠纷,到后坂村工地施工现场进行打砸,造成损失,阳下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指派人员调查,并补充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林宝生所声称的协议书并非是公安机关调解的。林宝生的赔偿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记录于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审查。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福建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甲方)与林心平(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对林宝生干扰施工、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约定“鉴于林宝生本人对于违反行为认识和悔过态度较好,林宝生及其家属在该地征地和塔基建设过程中若能给予积极配合,甲方应主动向公安部门建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并约定该协议书一式四份,阳下街道和阳下派出所各执一份。(2014)融行初字第31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将《征地补偿协议书》作为被告证据提交。本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4)00033号《���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林宝生处理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后不再执行。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本案中《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与林宝生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关。被上诉人在林宝生对(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中将《征地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可知其已经获悉《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但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未对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故林宝生有无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本院(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书》之后,迟至2015年3月10日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三十日的办案期限,且未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程序违法。上诉人林宝生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宝生在二审中增加了赔偿损失32958元(3月10日至上诉期间)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福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林宝生作出的融公(阳下)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林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一百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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