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福紫商贸有限公司、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407号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09号厦门海峡农业交流中心11层A、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5522356-7。法定代表人骆荣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福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610466-2。法定代表人刘美芳。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凤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48721-8。法定代表人胡兵。被告胡兵,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福紫商贸有限公司、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胡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对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当按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故本案应由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本案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江西福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协议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及胡兵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合同项下的供方,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本案中,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前述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