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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柳琴与被告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柳琴,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磊,严开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彭柳琴,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登来,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严登富,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严登荣,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祁云芳,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严开磊,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严登荣,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祁云芳,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严开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常德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奚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柳琴与被告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严开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富,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柳琴诉称,原告与严登富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随严登富在上海共同生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2014年7月10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严登富离婚。2011年4月,严登富居住的上海市棉纺二村7号4室房屋拆迁,严登来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原告被列为安置对象,同时被安置的还有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该户共获动迁利益人民币36764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要求被告严登来、严登富、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动迁款540000元。被告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未予答辩。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系王如意为承租人的公房,因拆迁时王如意已去世,且该户未变更承租人,故该户年满十八周岁的户籍所在人员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严登来作为本次动迁事宜的代理人。2011年4月8日,严登来与本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确定该户被安置人员为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彭柳琴共七人,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共获安置款3895270元,其中包括人均553000元(含每户10000元的权证费、每人8000元的奖励费)、按户发放的设备费1270元及过渡费22500元等。上述款项已由严登来代表该户全额领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系兄弟关系,严登来与严开俊系父子关系,严开磊系严登荣、祁云芳夫妇之子。原告与严登富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经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3)溧民初字第1456号]。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户籍均在上海市棉纺二村7号4室房屋内,该房屋系王如意为承租人的公房。2、2011年4月8日,严登来(乙方)作为王如意户代理人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被安置人员有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彭柳琴共七人,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2856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70元、奖励费56000元、权证奖励费10000元等。同年5月17日,严登来在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处共领取动迁款3895270元。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到严登富在上海银行岚皋路支行的帐户内,于2011年5月20日收取款项1080000元。2013年5月13日,严登来到法院表示,安置协议由其出面签署,并领取一张支票金额为3895270元,领款当天除原告外,其他被安置人员均在场,各人所得金额动迁组都是分好的,严登富获1112428元,严登来到银行兑现支票时即将严登富、严登荣两家应得款项直接转帐给他们。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未在委托严登来为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签过名。原告与严登富婚后曾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原告的户口不在此处,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后因感情不合原告回到了溧阳,严登富到溧阳取结婚证时告知原告用于系争房屋的动迁,之后严登来、严登富一起到溧阳表示动迁之事已办好,严登富想用动迁款在上海买房,而原告想在溧阳买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严登来、严登富回沪后,与原告未再联系,原告于2013年在当地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法院判决原告与严登富离婚。本案中,原告仍按540000元的金额主张权利,因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动迁事宜通知原告,且严登来是领款人,而原告现不了解自己应得款项在严登来处还是严登富处,故要求该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登来作为王如意户代理人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安置人员有严登来、严登富、严登荣、祁云芳、严开俊、严开磊、彭柳琴共七人,每人获货币补偿款553000元,故原告作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获得动迁补偿540000元,并无不当,可获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中三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责任问题。首先,严登来已于2011年5月17日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该户所有的补偿款,根据原告的陈述,系争房屋动迁时其并未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且严登富到溧阳取结婚证时原告对用于系争房屋的动迁是明知的,基于上述事实,即便原告未在委托严登来的书面委托书上签名,其以此为由要求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严登来在(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873号案件中的陈述,该被告已将动迁所得补偿款分别支付给了严登富、严登荣两家,虽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严登富银行帐户内的金额与严登来陈述的金额不尽一致,但结合严登富收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可以推定严登富收取的款项就是严登来支付的其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要求严登来支付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再次,根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3)溧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与严登富的婚姻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可予分割,故严登富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责任,若严登富认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从严登来处取得的夫妻两人应得的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致其利益受损,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登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柳琴补偿款人民币540000元;二、对原告彭柳琴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严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