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池雪明等与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雪明,韩少楠,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天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反诉被告)池雪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韩少楠,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永宁镇东门外南侧,注册号110229001628589。法定代表人李泽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炳钦。被告北京八达岭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永宁镇东门外南侧3幢1号一层,注册号110229014514306。法定代表人李泽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革。原告池雪明、韩少楠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酒业公司)、北京八达岭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商贸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雪明、韩少楠,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徐炳钦,被告天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静、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雪明、韩少楠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池雪明在被告天佑商贸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公司负责人提出用我们的婚纱照制作宣传画,为销售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所生产的白酒做宣传,并承诺如宣传效果好每年给付我们2至3万元肖像使用费,为此我们将婚纱照片提供给被告天佑公司使用,二被告于2013年年初将用我们婚纱照制作的宣传广告画张贴到延庆县各路公交车站牌子上。后天佑公司的负责人变更,我们要求二被告的总负责人支付肖像使用费,但其拒绝支付,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使用我们肖像给我们带来的名誉及精神损失6万元。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辩称,二原告所称广告宣传画系被告天佑商贸公司制作,我公司并未使用其婚纱照,因此其要求我公司给付肖像使用费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由于二原告的诉讼,导致我公司为应诉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并有人员开支,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律师费、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4670元。被告天佑商贸公司辩称,2012年12月原告池雪明在我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其为提高销售业绩主动提出让我公司无偿使用其和妻子韩少楠的婚纱照做销售宣传,因此我公司在2013年1月使用其二人的婚纱照片制作了宣传画予以张贴,由于宣传的酒销路不是很好,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2月份将该宣传画陆续撤掉。我公司认为使用二原告的照片是经其同意并明确是无偿的,因此其要求支付肖像使用费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有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池雪明、韩少楠系夫妻关系;被告天佑商贸公司系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相同,其他工作人员亦有交叉。原告池雪明与被告天佑商贸公司、原告韩少楠与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均于2014年7月经延庆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2012年12月原告池雪明在被告天佑商贸公司任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天佑公司征得原告池雪明同意,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片设计了白酒广告宣传画,并报经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同意后印制,后于2013年1月张贴到延庆县城区至延庆县刘斌堡乡、大庄科乡、康庄镇等各路公交站站牌内,该宣传广告明确印有“八达岭酒业”字样。2015年4月15日,二原告以被告曾承诺每年给付肖像使用费2至3万元,但现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使用其肖像权导致的名誉和精神损失共计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被告天佑商贸公司曾承诺每年支付其肖像使用费2至3万元,但其对自己所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称其并未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公司因应诉导致的经济损失4670元;被告天佑商贸公司承认使用了二原告的婚纱照,但称系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使用,且属于无偿使用,为此认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肖像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无偿使用原告婚纱照的所述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另查,现被告天佑商贸公司在延庆县各公交站牌所张贴的带有二原告婚纱照的宣传广告画均已被撤除,但对于撤除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照片、宣传彩页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侵害公民肖像权的,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被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制作广告宣传画并进行张贴,其行为虽属为销售白酒做宣传即带有营利性,但其毕竟是在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所为,因此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对二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及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天佑商贸公司原销售负责人曾承诺支付其肖像使用费,由于被告天佑商贸公司否认,而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二被告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系无偿提供婚纱照供其使用,因此在二被告为营利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的情况下,二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肖像使用费,其数额本院酌定为一万元。关于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系其与天佑商贸公司为销售白酒而使用二原告肖像引发的纠纷,且其对是否为无偿使用原告肖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达岭酒业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证明宣传广告画具体的撤除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达岭天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池雪明、韩少楠肖像使用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池雪明、韩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八达岭天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原告池雪明、韩少楠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