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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博与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陈海申、陈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陈海申,陈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陈博,女,汉族,出生于1994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海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峰、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申,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0月13日。被告陈会平,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6日。原告陈博诉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陈海申、陈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申、陈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陈海申、陈会平担保,约定月息0.02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其借过款,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日,被告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陈海申、陈会平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为0.02元。2、2015年5月25日,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建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被告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是案外一个人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申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那个人逼迫陈海申加盖印章,该两份证据均未显示借款人义务主体,所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三被告均未接到过陈博提供的借款,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陈海申、陈会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0.02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海申、陈会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建材公司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博现金陆拾万元,月息0.02元,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借条上被告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其行政印章,担保人陈海申、钱会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5月25日,被告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博利息款柒万贰仟元整”,落款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行政印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0.02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建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其借过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说法。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显示,被告建材公司不但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而且还为原告出具了欠其利息的欠条,且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申亲笔所写,庭审中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是受到原告和其他人威逼的情况下而出具的。如果被告建材公司没有拿到原告的600000元借款,不可能为其出具利息72000元的欠条,很显然被告建材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说的较真实可信,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海申、陈会平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和捺指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均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建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博支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0.02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为120000元)。二、被告陈海申、陈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申、陈会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新郑市建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