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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朱某。被告:殷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基于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殷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喜好赌博,经家人规劝并帮助其偿还债务,然被告仍恶习难改,原告指责其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沟通不足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多年,基础尚好。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是存在家庭矛盾,但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就目前情况而言,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