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中民申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金世、刘葵花等与刘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刘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世。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葵花。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香。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贞。再审申请人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因与被申请人刘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青国用(92)字第55364号土地使用证,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淑贞为证明其与刘金世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楼山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淑贞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法院调取的南岭社区居委会于2003年7月14日出具的刘淑贞��买房落户于涉案房屋内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淑贞与刘金世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驳回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世、刘葵花、刘云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