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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孟海宾、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孟海宾,杨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刘立新,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孟海宾,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杨丹丹,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原告刘立新诉被告孟海宾、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孟海宾、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孟海宾因急需用钱,向刘立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6个月偿还,到期不还的,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被告杨丹丹与孟海宾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孟海宾未能偿还借款。经刘立新多次催要,孟海宾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刘立新诉至法院,要求孟海宾、杨丹丹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孟海宾辩称,对于借条和月息1.5分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未还数额应为8万元,因为其间孟海宾已经偿还刘立新2万元。被告杨丹丹辩称,这个事情与杨丹丹没有关系。当时孟海宾借钱的事杨丹丹不知道,钱花到什么地方杨丹丹也不知道。杨丹丹与孟海宾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婚后的债务与杨丹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孟海宾因进行期货交易,从原告刘立新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刘立新和孟海宾当庭均认可已还款2万元,约定的月息为1.5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另查明,孟海宾与被告杨丹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的所有债务由孟海宾承担,与杨丹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立新提供的借条、被告杨丹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海宾从原告刘立新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刘立新和孟海宾均认可已还款2万元,月息为1.5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孟海宾借款的用途系进行期货交易,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与被告杨丹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丹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孟海宾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孟海宾和杨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海宾和杨丹丹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婚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但杨丹丹若就该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可依据该离婚协议向孟海宾追偿。综上,孟海宾和杨丹丹应当偿还刘立新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宾和被告杨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刘立新承担500元,由被告孟海宾、杨丹丹共同承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秦 晋人民陪审员 朱洪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