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悬挂“椒江J70002”号的燃油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昌国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马漕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马漕线的马盘村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鲍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导致被告人鲍某驾驶的悬挂“椒江J70002”号的燃油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沿象山县马漕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皖S×××××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鲍某倒地受伤并昏迷。事故发生后,途经群众王某即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鲍某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找到被告人鲍某并在该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2015年2月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鲍某驾驶的悬挂“椒江J70002”号的燃油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2月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9mg/100ml。被告人鲍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李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人鲍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鲍贤岳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事故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出院记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