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强伦、王家桂、黄彩聪与李延国、张小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强伦,男。系死者王兰英丈夫。原告王家桂,男。系死者王兰英之父。原告黄彩聪,女。系死者王兰英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国,男。被告张小佑,男。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诉被告李延国、张小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伦及其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李延国、张小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延国驾驶的陕A59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杨军驾驶的陕BDE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军和乘员王兰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李延国赔偿王兰英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除二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55000元外,下余80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16273.4元,扣除已赔偿的105000元,共计383546.4元。被告李延国、张小佑辩称: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未履行是因为无能力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者王兰英的死亡证明,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的身份户籍资料,南江县公安局、南江县南江镇双元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2、被告李延国、张小佑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3、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情况;5、交通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在处理丧葬事宜和事故期间,三原告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不能客观证明三原告支付的交通住宿费。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事实责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住宿费票据产生于处理丧葬交通事故期间,与三原告处理事故时间、人数基本相符,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杨军驾驶陕GDE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兰英,行驶至至210国道1130KM+49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李延国驾驶的陕A59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陕GDE2**号摩托车乘员王兰英当场死亡,驾驶员杨军经宁陕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与被告李延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员王兰英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延国与杨军及王兰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分别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对事故造成王兰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80元,共计379666.5元,约定由被告李延国一次性赔偿185000元,并约定其中包含前期已经给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赔款55000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20000元,剩下80000元分二次两年付清。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强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交通事故王兰英死亡赔偿金80000元整,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款40000元整,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40000元,到期不付,我自愿承担未付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中,未涉及三原告处理丧葬、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核定,事故还造成三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交通费1506元;2、住宿费3520元;3、误工费6800元(第一次处理丧葬事宜每人每天100元×10天×4人,第二次每人每天100元×10天×2人,第三次每人每天100元×4天×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的第一期赔偿款40000元逾期后,一直未向三原告履行。三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延国肇事的陕A596**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小佑出资购买,并享有车辆所有权,交由被告李延国管理经营,口头约定利润共分。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保险人已分别向死者杨军和王兰英理赔保险金各5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强伦与陕GDE2**号摩托车驾驶员杨军家属亦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杨军的赔偿请求。庭审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国驾驶的陕A59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杨军驾驶的陕GDE2**号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员王兰英当场死亡,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延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延国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A596**号轻型自卸货车虽系被告张小佑出资购买,但被告张小佑将该车交由被告李延国管理经营,并口头约定利润平分,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就王兰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履行部分,二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的赔偿款约定了履行期限,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另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未就王兰英亲属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造成三原告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予以处理,亦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对事故赔偿一次性处理终结,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法定项目继续赔偿交通、住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按照核定的数额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国、张小佑连带赔偿下欠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因王兰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二、被告李延国、张小佑于2016年8月31日前连带赔偿下欠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因王兰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三、被告李延国、张小佑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6元、住宿费3520元、误工费6800元,共计21826元的50%,即10913元。上述一、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强伦、王家桂、黄彩聪承担2050元,被告李延国、张小佑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晁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