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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卜佑海与宋光柱、崔学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佑海,宋光柱,崔学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卜佑海。被告宋光柱,曾用名宋屯柱。现下落不明。被告崔学领。原告卜佑海诉被告宋光柱、崔学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店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由崔学领担保,崔学领是宋光柱舅舅,到期还不了自愿承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光柱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800元(6个月),被告崔学领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被告宋光柱、崔学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6日署名为宋光柱、担保人为崔学领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光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被告崔学领为被告宋光柱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光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借原告卜佑海现金20000元,被告崔学领为其担保,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卜佑海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使用2个月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利息1分五宋光柱.2014.10.16.担保人:崔学领”。该款到期后,被告宋光柱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宋光柱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光柱借原告卜佑海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基于该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崔学领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被告宋光柱提供担保,原告卜佑海与被告崔学领之间形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宋光柱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学领应当对被告宋光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光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学领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光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佑海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宋光柱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向原告卜佑海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崔学领对被告宋光柱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崔学领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光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宋光柱负担,被告崔学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