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翠芳与陈志雄、黄海燕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芳,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92号原告王翠芳,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黄海燕,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春。原告王翠芳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芳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商品房一单元(建筑面积208.01平方米)以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一间(面积4.15平方米)以39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房按揭款尚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18.5万元(应以建行结算为准)转由原告按建行规定付还,现金20.5万元在合同成立时支付给被告陈志海、黄海燕;被告陈志海、黄海燕应将该房有关资料,包括房屋产权证等有关资料连同房屋、杂物间、锁匙一并交付原告;被告陈志海、黄海燕应按规定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移户手续,同时约定上述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公证生效。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办理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证事宜,原告依约定全额支付房屋转让金20.5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申请转按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自2006年6月开始每月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直接划扣银行按揭贷款至今。随后原告即对受让房屋装修并入住,办理了居民供用电、安装燃气管线、自来水、数字电视等居民日常居住使用项目的开户手续,并使用、缴费至今。现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提出提前偿还该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以尽快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两权证过户手续,却遭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无理拒绝,致使原告不能有效行使房屋的财产权。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以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享有所有权;2、判决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的产权移户手续(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19**号)。3、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的按揭贷款提前偿还,解除抵押手续,并归还他项权证。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与原告就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商品房以及13号楼32号杂物间转让的事实,同时双方办理了前述合同的公证事宜。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收取房屋转让款的事实。4.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1)、原告依合同约定以其个人名义履行按时偿还转让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自2006年6月开始每月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上划扣银行按揭贷款至今的事实。5.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6)第19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系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室商品房所有人的事实;6.水、电工程安装费,工料费发票,管道订金收款收据、水表费用清单、电费清单、有线电视缴费凭单、通信、信息服务费发票、居民供用电合同、用电客户基本信息查询、燃气协议书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居民供用电、安装燃气管线、自来水、数字电视等居民日常居住使用项目的开户手续,并使用、缴费至今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建设银行还清剩余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之间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事宜及被告陈志雄、黄海燕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94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原告依约以其名义向建设银行如期支付本案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被告陈志海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水电及有线电视等安装并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偿还剩余按揭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芳向被告陈志雄、黄海燕购买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号房(建筑面积为208.01平方米)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4.14平方米)(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6)第19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总价39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按揭贷款尚欠建行18.5万元由原告按建设银行规定支付偿还,剩余购房款20.5万元,由原告在合同成立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到福安市公证处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办理了公证登记,2006年6月5日福安市公证处作出(2006)××证字第××号《公证书》。之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陈志雄、黄海燕购房款194700元,于2006年10月11日支付给被告陈志雄、黄海燕购房款1300元,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于2006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06年6月以后,原告均以其个人名义对受让房屋办理水电、有线电视的安装手续并使用至今。另查明,从2006年6月开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从原告在其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直接划扣诉争房屋按揭贷款至今。2015年9月21日,原告就剩余贷款112448.45元一次性还清,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案诉争屋房屋目前不存在被另行抵押、查封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雄、黄海燕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动产物权需以登记为准,虽原告受让本案诉争房屋,并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受让诉争房屋,便继承了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作为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在本案诉争房屋按揭贷款还清之后,负有解除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号房屋抵押手续并归还他项权证的义务,且本案原告所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并归还他项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芳与被告陈志雄、黄海燕,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志雄、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翠芳办理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号房屋及13号楼23号杂物间产权变更手续。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604号房屋抵押手续并归还他项权证。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陈志雄、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