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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北湖支路1号1幢1-1。法定代表人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华刚(身份证号码5102261967********)。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我是工地现场代班的,第三人在现场做工,大约回去10多天后,到工地来说他的手指受伤了,工地上有时候有受伤,但是第三人受伤我确实不知道。…我付了1000多块钱的医疗费给第三人。”甘某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来找到我,说手指受伤了,后面带第三人到重庆中山医院包扎了,第三人受伤后一直没有给我说。…我是那个基础的负责人。…我请叶某代班的。”王某作了如下陈述:“我是工地上的安全员,那天没有人向我说当时有谁受伤。”证人甘某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作了如下陈述:“我是2013年11月20日由项目部介绍进入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从事土建工作,为土建劳务包工头。韩华刚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由蔡某介绍进入公司的,从事水钻工作。…我和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不太清楚韩华刚受伤的事情。韩华刚是在2014年4月29日找到我。他说他是2014年4月2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重庆针织二厂北城致远星领地一期工程一号楼工地上打钻的时候手骨折了,又没钱看,之前我也不晓得他受伤,但出于人道和责任感,我还是带他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去看病了,医药费是我支付的。到医院检查完后,我也给项目部说了,项目部说他们之前根本就不知道韩华刚受伤的事情,直到4月29日我给项目部说韩华刚受伤的事情项目部才知道韩华刚受伤的。在2014年4月22日左右,我发现韩华刚负责的那口井没做完,韩华刚又不在现场,我就问蔡某怎么回事,蔡某说韩华刚回老家了,但没说回家的原因。我就让蔡某打电话喊韩华刚回来把他负责打的那口井打完,韩华刚当时回来做了大约两天时间。他把井剩余工作做完后就又回去了,直到2014年4月29日他找我才见过他,中途也没有接到过关于韩华刚的任何关于他受伤的电话。”证人蔡某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作了如下陈述:“在2014年4月2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重庆针织二厂北城致远星领地一期工程一号楼工地上下班后,我们在一起吃饭时发现韩华刚的左右手手指浮肿,就问韩华刚怎么回事,韩华刚说在10时左右,在32号井下搬石头时被滑落的石头压伤。后建议韩华刚去医院看看,韩华刚觉得没得啥子的,然后就没有在意就一起去吃饭了。吃饭后下午就没看到韩华刚在工地上上班。…当天下午就再没有看到韩华刚来工地上班。过了两三天后在工地上正在作业时看到韩华刚回来,然后就问他怎么样,据韩华刚自己陈述还是不能继续工作,回来找老板让送医院看哈。后来听说是包工头甘国清就带韩华刚到医院去就诊,医药费是甘国清付的。”证人田某、廖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接受区人社局的调查时的陈述与其于2014年6月30日作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蔡某作的调查材料对第三人韩华刚所受伤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韩华刚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同日,向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4)2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事故伤害报告表。单位处理意见:“该员不属于工伤,其受伤情形和时间就诊形式不对应,不认定为工伤”加盖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华刚于2014年4月20日10时右手无名指、左手中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田某、廖某的证明材料、区人社局对甘某某、蔡某某、田某的调查笔录和结合叶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词,能够证实,第三人韩华刚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韩华刚不是在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于2014年4月20日受的伤,但其在区人社局行政程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因此,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被上诉人韩华钢提供的证人证言轻易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认定韩华刚构成工伤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韩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证据:1、韩华刚身份证明;2、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3、事故伤害报告表;4、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5、调查笔录;6、病例材料及收据;证明目的:1、韩华刚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韩华刚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存根。证明目的:本案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是事实。2、申请证人叶某、甘某、王某出庭作证。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区人社局举示的事实证据: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公司并没有田伦这个劳动者;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韩华刚本人的工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有异议,通用门诊病历有异议。程序证据:证据1、2、3、4有异议,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区人社局对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达到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同区人社局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部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区人社局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田某、廖某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对甘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的调查笔录和结合叶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韩华刚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韩华刚不是在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于2014年4月20日受的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