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男,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任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通东路桥洞子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桥洞子时被执勤的铁锋交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对任X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呼气检测,任X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任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任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任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时,被执勤的铁锋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任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任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任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证实被告人任X在案发当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并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任X。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X已办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4.收据,证实被告人任X购买摩托车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8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任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五)勘验笔录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任X驾驶车辆被抓获的地点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任X在案发当日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任X讯问经过。(七)其他证据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X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任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任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任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任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从2015年6月23日向后顺延152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